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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修正

第四節  車輛檢查與維護 第一百四十一條
鐵路機構對車輛之狀況,應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
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前項之檢查與維護,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
查核。
第一百四十二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
不得使用:
一、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者。
二、停用後,恢復使用前。
三、發生行車事故者。
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鐵路機構應依據列車之運轉狀況,對車輛之主要部分及列車功能進行檢查
。
鐵路機構應逐步建立列車運轉異常狀況及其對應之車輛主要部分與列車功
能之檢查對照表。
施行第一項檢查時,應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