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車輛、列車之運轉與保安
第一百五十三條
車輛及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辦理。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高速鐵路運轉準用之。第一百五十五條
車輛及列車之調車不得以溜放或流轉方式辦理。第一百五十六條
車輛之運轉,需依據中央行車控制設備或站負責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 以調車方式進行。第一百五十七條
列車之運轉,應採具有自動列車控制設備之保安方式。但於前述設備失效 時,得依代用保安方式運轉。 於緊急狀況下,無法依前項規定之保安方式運轉時,得在前方視野能見之 情況下,以列車駕駛能及時停車之速度運轉。 鐵路機構應訂定前二項運轉方式之相關規定。 鐵路機構於列車有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規定運轉之情事時,應作成事件 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一百五十八條
發生下列情況時,列車須依照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列車運行管理者之指示 運轉: 一、保安方式變更時。 二、退行運轉時。 三、作為救援列車運轉時。 四、運轉工程列車時。 五、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運轉時。第一百五十九條
列車於站之出發、通過及到達時刻,應依排定之時刻辦理。列車運轉紊亂 時,應施行運轉整理,盡力恢復準點運轉。第一百六十條
因暴風雨等災害,致有影響列車運轉安全之虞時,鐵路機構應視情況採取 限制列車運轉速度或暫時停止列車運轉等之適當措施。 當災害有可能對於正線上之列車運轉形成障礙時,鐵路機構須對該區間予 以監視。第一百六十一條
鐵路機構發現須停止列車運轉之障礙時,應立即採取停止列車運轉之防護 措施。第一百六十二條
轉轍器於列車及車輛通過前,應予以鎖錠。但利用號訊進行調車時,不在 此限。第一百六十三條
駕駛工作須在列車行進方向最前部車輛之駕駛室辦理。但下列情形已採取 必要之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退行運轉時。 二、作為救援列車運轉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時。 四、車輛故障時。第一百六十四條
列車不得退行運轉。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一、工程列車或救援列車於工作上有必要時。 二、發現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有影響行車之障礙時。 三、為進行設施或車輛之試驗時。第一百六十五條
當二以上列車或車輛到離站時,有相互妨害進路之虞者,不得使其同時運 轉。第一百六十六條
旅客列車到站時,應確認停靠位置後,始得開啟側面車門。離站前,應確 認側面車門為關閉狀態。第一百六十七條
列車到離或通過站時,行車人員應對月台上旅客及列車狀況予以監視。第一百六十八條
站間中途停止之列車,在已請求救援列車或接獲救援列車駛來之通知時, 於該救援列車到達前,不得移動其停止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