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車輛及裝載限制
第一節 車輛
第十八條
車輛應保持能安全運轉。第十九條
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之車輛,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不得使用。但僅輕微 整修者,得免予運轉。 下列車輛均須施行檢查,必要時並應施行試運轉: 一、停用後恢復使用之車輛。 二、出軌之車輛。 三、發生其他行車事故而有故障之虞之車輛。第二十條
動力車、客貨車均應依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施行定期檢查。 排雪車、起重車、空氣調節車、暖氣車、搖車等,應按其構造及性能,參 照前項規定施行定期檢查。第二十一條
列車應就其主要部分施行檢查。第二十二條
運載旅客之列車及使用液體燃料之動力車,應備置滅火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