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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修正

第三章  號誌、號訊及標誌 第一節  通則 第二十七條
晝夜顯示方式各異之號誌,自日出起至日沒止,應按晝間之顯示方式顯示
之;自日沒起至日出止,應按夜間之顯示方式顯示之。因天氣狀態,或在
隧道、雪棚等處,依晝間之顯示方式所顯示之號誌難以辨認時,應按夜間
之顯示方式顯示之。
第二十八條
號誌之種類及顯示意義如下:
一、險阻號誌:列車或車輛應停於號誌顯示處所外方,如在無法停車之距
    離內,顯示險阻號誌時,應速即停車,非俟顯示進行之號誌、或接獲
    通告、或有引導,不得進行。
二、注意號誌:列車或車輛預知次一號誌為險阻號(在終點站無險阻號誌
    顯示時,為應停車之位置),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注意進行。
三、減速號誌:列車或車輛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按指定減低之速度進行
    。
四、平安號誌:列車或車輛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五、引導號誌:列車應預知進路上有列車或車輛,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
    進行。
六、預告號誌:列車應預知主號誌機顯示之號誌,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
    進行。
七、慢行號誌:列車或車輛應依指定之慢行速度,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
    行。
八、慢行預告號誌:列車或車輛應預知次一號誌為慢行號誌,得越過號誌
    之顯示處所進行。
九、慢行解除號誌:列車或車輛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後,得解除所指定之
    慢行速度進行。
各鐵路機構得依其實際情形,對號誌之種類酌予增減,並明定其意義。
第二十九條
在應以號誌機或手作號誌顯示號誌之處所,如無號誌顯示或顯示不正確時
,應視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顯示最大限制之號誌。
第三十條
列車依自動閉塞號誌機之險阻號誌經一度停車後,該號誌機雖無指示進行
之號誌顯示時,仍得越過該險阻號誌之顯示處所注意進行,準備隨時停車
。
第三十一條
依號誌機所顯示之號誌,應使接近該號誌機之列車或車輛能在其緊急制軔
距離以上之距離確認之。但下列號誌機所顯示之號誌,不在此限:
一、對停止列車或車輛顯示號誌之號誌機。
二、從屬號誌機及其主體號誌機。
三、臨時號誌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