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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修正

第二編  一般鐵路 第一章  路線及設備 第一節  路線 第四條
路線應經常檢查維護,保持列車或車輛能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
第五條
新設及改建或修理完畢之路線,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不得使用。但僅輕微
整修者,得免予試運轉。
發生災害或行車事故後之路線有障礙之虞或經停用之路線恢復運轉列車或
車輛時,均應事先檢查,必要時並應試運轉。
第六條
正線應每日至少巡視一次。
正線因災害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應派人監視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七條
路線遇有不能保持列車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時,應以號誌表示之,並在應
特別注意之處所派人監視。
站外正線因臨時發生障礙須使列車停車時,應即施行列車防護。
第八條
路線之軌距、水平、高低、方向、鋼軌接縫及橋樑、涵洞、隧道等與運轉
有關者,均應依鐵路路線養護檢查規則施行定期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