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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修正

第四節 手作號誌 第四十六條
手作號誌之顯示方式如下:
┌────┬────────────────────────┐
│ \ 方式│                  顯示方式                      │
│   \   ├────────────┬───────────┤
│種類 \ │          晝間          │         夜間         │
├────┼────────────┼───────────┤
│險阻號誌│紅色旗。但遇有不得已時得│紅色燈。但遇有不得已時│
│        │高舉兩臂或用綠色旗以外之│以綠色以外之燈光急遽援│
│        │物急遽搖動代替之。      │動代替之。            │
├────┼────────────┼───────────┤
│平安號誌│綠色旗。但不得已時得高舉│綠光燈。              │
│        │單臂代替之。            │                      │
├────┼────────────┼───────────┤
│慢行號誌│將綠色旗及紅色旗捲起交叉│明滅之綠光燈。        │
│        │高舉頭上。              │                      │
└────┴────────────┴───────────┘
手作號誌所使用之號誌旗及號誌燈,應在距離四百公尺以上之地點能確認
其顯示。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依手作號誌顯示號誌:
一、進站號誌機或出發號誌機發生故障,不能顯示號誌時。
二、列車停站位置未標明時。
三、施行列車防護時。
四、使列車或車輛慢行,不能依臨時號誌機顯示號誌時。
五、在未設號誌機之處所,使列車停車時。
依前項第一款之規定,顯示平安號誌或依前項第四款之規定,顯示慢行號
誌時,應將要旨通知有關人員後始得顯示之。
第四十八條
特殊號誌係指遇有緊急狀況以發焰號誌之焰管噴出紅色火焰代替為顯示險
阻號誌,使運轉中列車發現而緊急停車之顯示方式。
發焰號誌之焰管所噴出之紅色火焰,應具有連續發焰五分鐘以上之功能,
並使距離六百公尺以上地點駛來之列車能明顯望見並確認。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依手作險阻號誌尚未能達到確認之程度時,應依特殊號
誌顯示號誌:
一、施行列車防護時。
二、因天氣狀態,進站號誌所顯示之險阻號誌難於辨認時。
三、未設號誌機之處所使列車停車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