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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修正

第六節  標誌 第五十三條
列車應懸掛下列標誌:
┌────┬─────────────┬──────────┐
│  部位  │           晝間           │        夜間        │
├────┼─────────────┼──────────┤
│列車前部│                          │列車前端車輛之前面中│
│        │                          │央上部懸掛白燈一個。│
├────┼─────────────┼──────────┤
│列車後部│列車後端車輛之後部端梁左側│列車後端車輛之後部端│
│        │,懸掛紅色邊緣之燈器或紅色│梁左側懸掛紅色燈一個│
│        │圓板一個,必要時得於左右兩│,必要時得於左右兩側│
│        │側水平位置各懸一個。      │水平位置各懸掛一個。│
└────┴─────────────┴──────────┘
列車退行運轉時之列車標誌,應保持列車退行前所懸掛之標誌。
第五十四條
調車用之動力車,夜間應在前部及後部各懸掛紅光燈一個。但已懸掛前條
規定之前部標誌時,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由各鐵路機構視實際情況設置標誌表示之:
一、轉轍器之開通方向。
二、在未設固定號誌機之處所,列車或車輛之停車位置。
三、自動閉塞號誌機。
四、電氣化區間必要之處所。
五、軌道之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