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節 標誌
第五十三條
列車應懸掛下列標誌: ┌────┬─────────────┬──────────┐ │ 部位 │ 晝間 │ 夜間 │ ├────┼─────────────┼──────────┤ │列車前部│ │列車前端車輛之前面中│ │ │ │央上部懸掛白燈一個。│ ├────┼─────────────┼──────────┤ │列車後部│列車後端車輛之後部端梁左側│列車後端車輛之後部端│ │ │,懸掛紅色邊緣之燈器或紅色│梁左側懸掛紅色燈一個│ │ │圓板一個,必要時得於左右兩│,必要時得於左右兩側│ │ │側水平位置各懸一個。 │水平位置各懸掛一個。│ └────┴─────────────┴──────────┘ 列車退行運轉時之列車標誌,應保持列車退行前所懸掛之標誌。第五十四條
調車用之動力車,夜間應在前部及後部各懸掛紅光燈一個。但已懸掛前條 規定之前部標誌時,不在此限。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由各鐵路機構視實際情況設置標誌表示之: 一、轉轍器之開通方向。 二、在未設固定號誌機之處所,列車或車輛之停車位置。 三、自動閉塞號誌機。 四、電氣化區間必要之處所。 五、軌道之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