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運轉
第一節 列車編組
第五十六條
列車之最大聯掛車數,應按照動力車之牽引力、路線區間之設施狀況、車 架及連結點之強度規定之。第五十七條
列車氣軔必須全部貫通。但遇有特殊情事時,不在此限。 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按列車重量配置相當數量設有手軔之車輛。第五十八條
列車編組,動力車應掛於列車前端。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路線或列車發生障礙時。 二、運轉救援列車時。 三、運轉工程列車時。 四、站與站外側線間運轉列車時。 五、加掛輔助動力車運轉時。 六、有特殊情事時。第五十九條
列車後端(推進時為前端)應掛守車、並派員值乘。但經鐵路局指定之列 車,不在此限。 特殊構造之車輛或損壞之車輛不能掛於列車中部者,除旅客列車外,得限 以一輛聯掛於守車之後部。第六十條
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物品之車輛,除危險品罐車及易燃類蓬車 外,聯掛於列車時,對旅客乘用之車輛及動力車,應隔以空車或裝有其他 貨物之車輛。 裝載火藥類、易燃類及其他危險品貨車之聯掛辦法由各鐵路機構另訂之。第六十一條
列車編組完畢,應掛完備之標誌。第六十二條
列車編組完畢,開車前應施行氣軔試驗,確認其作用。如係無貫通氣軔機 之列車,應確認配置手軔機數量及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