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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修正

第四節  運轉速度 第八十條
列車之最高速度,應按路線、電車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構造情況訂定之。
運轉於下坡度或曲線上之列車,應分別酌量其制軔距離或車輛之安全度,
限制其速度。
第八十一條
列車推進運轉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在此限:
一、二以上動力車依操縱總控制駕駛時。
二、在列車之前部,辦理軔機及汽笛號訊時。
三、運轉排雪列車時。
第八十二條
列車前端之動力車因故須在其後部運轉室(包括附帶煤水車之機車逆向運
轉)操縱時,應適當限制其速度。
第八十三條
列車因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發生障礙,臨時作退行運轉時,其速度每小
時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第八十四條
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區間運轉之列車,越過閉塞號誌機之險阻號
誌顯示處所進行時,應確認前途視距,以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之速度注意
運轉,準備隨時停車。
第八十五條
列車越過下列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時,不得超過其所規定之速度:
一、注意號誌:須在次一險阻號誌顯示處所或終點站無險阻號誌顯示時,
    其應停車之位置能停止之適當速度。
二、減速號誌:指定之速度。
三、引導號誌:每小時十五公里。
四、慢行號誌:指定之速度。
第八十六條
調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但僅動力車之調車,或依調車號誌
機施行調車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五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