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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四項及第六
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站:指旅客上下車,貨物裝卸、列車編組、車輛調移、列車交會避讓
    及處理固定號誌機之場所。
二、正線: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使用之路線或其他列車運轉經常使用之路
    線。
三、側線:指正線以外之路線。
四、保安裝置:指維持車輛及列車安全運轉所需之設備及設施。
五、車輛:指動力車、客車、貨車及特殊車輛。
六、列車:指動力車單行或牽引車輛,具有完備列車標誌。
七、動力車:指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動力之車輛。
八、閉塞區間:指不能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之號誌區間。
九、保安方式:指為防止列車超過運轉限制速度及確保同一閉塞區間內不
    得同時運轉二列以上列車所施行之運轉方式。
十、站內、站外:站內指進站號誌機(如同一路線設有二個以上進站號誌
    機時為其最外方者)或站界標之內方;站外指進站號誌機或站界標之
    外方。但複線行車區間列車出發方面未設站界標者,以相反方向路線
    之進站號誌機之位置為其內外之境界。
十一、建築界限:指在軌道左右或上方之構造物與軌道間,保持一定空間
      ,不致妨礙列車或車輛運轉之界限。
十二、號誌:依形、色、音等指示列車或車輛在一定區域內之運行條件者
      。
十三、號訊:依形、色、音等在從事人員間相互表達意旨於對方者。
十四、標誌:依形、色等表示列車、車輛或設備之位置、方向及其他狀態
      者。
十五、列車防護:指列車行駛或停於站外路線上或因路線、電車線路本身
      發生障礙,需使駛來列車安全停車之防護措施。
十六、警衝標:指路線分岐處所或交岔處所各路線上之車輛,不致阻礙他
      線之運轉界線點所設之標記。警衝標之內方指車輛互不阻礙之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