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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修正

第四章  路線及車輛 第一節  路線 第十一條
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正線一次。但因營運特性,無法於營運前
完成巡視者,得報經交通部同意,於每日營運時段巡視。
鐵路機構應訂定正線巡視作業規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
相關巡視紀錄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隨時查核。
正線因災害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應予監視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二條
路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
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整修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前項第一款屬輕微整修無運轉安全之虞者,得免予試運轉。
第一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十三條
路線遇有不能保持列車依原定速度安全運轉時,應以號誌表示之,並在應
特別注意之處所予以監視。
站外正線因臨時發生障礙須使列車停車時,應即施行列車防護。
第十四條
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依鐵路之系統特性設置適當之
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其於高速鐵路至少應包括下
列項目: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梁、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
    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設施。
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之危險應變處理訂定行車運轉作業規定,並報
交通部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十五條
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其有侵入建築界限內致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
全之虞時,雖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但遇工作上必要並完成防護措
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經鐵路機構審查同意,並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隨時查
核。
第十六條
路線因辦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鐵路
機構應於施工前,封鎖或停用該工程施工區間之路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