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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修正

第五章  運轉 第一節  號誌、號訊及標誌 第二十四條
鐵路機構應訂定號誌、號訊及標誌之種類,與其顯示方式及對應之意義。
第二十五條
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方式以晝夜區分者,因天候、處所等狀況,致晝
間之顯示方式無法清楚辨認時,應採夜間之顯示方式。
第二十六條
號誌顯示裝置發生故障時,應顯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最大限制之號誌,
或不顯示號誌。
號誌無顯示或顯示不正確時,應視為對列車或車輛運轉上顯示最大限制之
號誌。
第二十七條
調車人員應先確認供調車之進路安全後,始得顯示調車號訊。
第二十八條
列車編組完畢或折返前,應確認其前、後端標誌完備,且於前、後端顯示
不同標誌。於行車方向之前端顯示前部標誌,後端顯示後部標誌。但退行
運轉與推進運轉時,不在此限。
前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隨時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