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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修正

第六章  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 第六十條
本法所稱重大行車事故,指營運時段發生下列情事:
一、正線衝撞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
    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正線出軌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正線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火災。
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指因燃燒致生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稱一般行車事故,指前條所定重大行車事故以外之下列情事:
一、衝撞事故:指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
    或撞觸。
二、出軌事故:指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火災事故:指列車或車輛發生火災。
四、平交道事故:指列車或車輛於平交道與道路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
    撞。
五、死傷事故:指除前四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或跳、墜車致發生人員
    死亡或受傷之情事。
六、設備損害事故:指除前五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且非因天然災變造
    成設備或結構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害。
七、運轉中斷事故:指除前六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且非因天然災變造
    成一小時以上之運轉中斷。
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同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稱異常事件,指列車或車輛運轉中遇有下列情事,未造成前二條所
定行車事故者:
一、列車或車輛分離:指列車或車輛非因正常作業所致之分離。
二、進入錯線:指列車或車輛進入錯誤軌道,或於應停止運轉之工程或維
    修作業區間內運轉。
三、冒進號誌:指列車或車輛停於顯示險阻號誌之號誌機內方或通過未停
    。
四、列車或車輛溜逸:指列車或車輛未經駕駛員或相關人員操作控制、或
    錯誤操作之移動。
五、違反閉塞運轉:指列車進入未辦理閉塞區間。
六、違反號誌運轉:指列車或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運轉。
七、號誌處理錯誤:指人員錯誤操作號誌裝置或應操作而未操作。
八、車輛故障:指車輛之動力、傳動、行走、連結、集電設備、車門、軔
    機、車體或其他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等影響運轉之情事
    。
九、路線障礙:指土木結構物或軌道設備發生損壞、變形或功能異常致影
    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電力設備故障:指變電站設備、電車線設備、電力遙控設備及其他附
    屬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一、運轉保安裝置故障:指列車自動控制裝置、聯鎖裝置、行車控制裝
      置、軌道防護裝置、轉轍裝置、列車偵測裝置、號誌顯示裝置、冒
      進防護裝置、災害偵測裝置及其附屬設備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
      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二、外物入侵:指人員或外物侵入鐵路路權範圍、破壞鐵路設備、擱置
      障礙物或其他行為,致影響列車或車輛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三、危險品洩漏:指瓦斯、火藥或其他危險品從列車或車輛顯著洩漏之
      情事。
十四、駕駛失能:指駕駛人員於駕駛列車或車輛過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
      ,致無法安全駕駛或完成勤務之情事。
十五、天然災變:指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異常現象,致
      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六、列車取消:指前列各款以外之事件,造成未依規定或未經核准取消
      時刻表訂列車班次之情事。
十七、其他事件:指前列各款以外,經交通部認定之情事。
第六十三條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告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報。
二、於發生後一小時內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
三、後續通報:每隔四小時通報並儘速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至恢復
    正常運轉止;但交通部另有指示時,依其指示通報。
鐵路機構有一般行車事故、前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
定異常事件發生者,應依前項規定報告交通部;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
五款至第十二款之異常事件,經交通部公告並通知鐵路機構者,亦同。
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一般行車事故
發生時,鐵路機構並應即刻以電話通報相關警察機關。
鐵路機構依據運輸事故調查法及重大鐵道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第三條之
規定,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時,應副知交通部。
第六十四條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或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
內或依交通部指定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其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內未
能確認之事項,應於完成確認後補正。
第六十五條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發生者,應按月填具
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
第六十六條
本法所稱嚴重遲延,指列車時刻表所訂列車於任一站之出發或到達時刻,
較表訂時刻延誤達一小時以上之情事;其於高速鐵路,指延誤達三十分鐘
以上。
前項嚴重遲延,除本規則已規定通報者外,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通報交
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報。
二、每隔四小時或依交通部指示將處理經過及復原情形以電話、簡訊或行
    動通訊軟體通報,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第六十七條
有關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行車事故報告書、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之內容
、格式及填寫說明,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依前項格式所提通報表、報告書及月報表,要求鐵路
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第六十八條
鐵路機構就旅客及貨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應有
效保存;其保存項目如下:
一、行車調度紀錄。
二、道旁號誌系統紀錄。
三、車載行車運轉紀錄。
四、行車調度無線電通聯紀錄。
五、列車車前影像及平交道監視影像紀錄。
六、列車進入正線運轉前之車況檢查紀錄。
七、機車車輛檢修紀錄。
前項各款紀錄應保存之最低期限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三個月。但因現有設備限制無法符合者,得提出說
    明及改善計畫報請交通部同意縮短之。
二、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紀錄涉及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
    者:一年。
三、第七款:依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規定辦理。
鐵路機構應依鐵路特性就第一項各款紀錄,提送細項名稱及其保存期限,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報請交通
部核定,並於交通部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提送前二項之管理作業規定報請
交通部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第六十九條
前條所定之保存紀錄,鐵路機構應確保其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
以閱覽或理解,以隨時備供交通部查核。
第七十條
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應儘速搶修相關
設施,恢復運轉。如有人員傷、亡時,應儘速救護,妥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