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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修正

第三章  行車人員 第七條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管理及考核,並針對行車人員值勤之必
須遵守事項及限制訂定值勤作業規定。
前項值勤作業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第八條
鐵路機構於行車人員執行勤務前,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由當值人員作
成紀錄,備供交通部查核。
前項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行車人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者
,鐵路機構應停止其當日勤務。
第九條
行車人員值勤過程中如因身體不適影響勤務之執行時,鐵路機構應採必要
之運轉調度、人員更替或醫療救護等措施,必要時停止執行勤務,以維行
車安全。
第十條
鐵路機構應訂定駕駛人員及行控人員自主健康管理相關規定,其內容包括
:
一、就醫須知。
二、用藥須知。
三、血壓管理。
駕駛人員及行控人員如身心狀態不佳、服用藥物、或自認無法勝任行車工
作時,應主動向鐵路機構報告。必要時鐵路機構應停止其執行勤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