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工程
第十四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之各項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應依本法及本法授權 訂定之技術規範辦理。第十五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立案執照所載開工及竣工期限興建,並依下列 規定函報交通部: 一、於開工七日前函報開工日期。 二、籌備或施工期間於每月月底前函報前月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 三、竣工後七日內函報竣工日期。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故不能依立案執照所載期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於 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展期,並副知有關地方政府。 第一項第二款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工程設計及施工狀況。 二、計價進度。 三、興建經費支出及籌措情形。 四、營運準備狀況。 五、其他重要事項。第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採購營運用機車、車輛前,應將該等機車、車輛之 功能技術文件送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功能技術文件應至少包括車體、動力系統、煞車系統、車門系統 、聯結裝置、轉向架、行車控制系統及安全設施等項目。第十七條
前條規定機車、車輛應經檢驗合格,報交通部認可後,始得營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改造既有營運用機車、車輛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 準用前項規定: 一、改變車體及轉向架之結構與強度。 二、改變車輛界限及裝載界限。 三、改變軸重致影響路線、橋樑載重。 四、對行車號誌與控制有影響。 五、對防災與救援有影響。 第一項規定所稱檢驗合格,指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自行辦理檢驗測試完 成,並提出經交通部同意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測試合格報告。第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租借其他鐵路機構之機車、車輛時,應敘明租借目 的、種類、起訖時間,報請交通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