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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修正

第二節  工程 第十四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之各項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應依本法及本法授權
訂定之技術規範辦理。
第十五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立案執照所載開工及竣工期限興建,並依下列
規定函報交通部:
一、於開工七日前函報開工日期。
二、籌備或施工期間於每月月底前函報前月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
三、竣工後七日內函報竣工日期。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因故不能依立案執照所載期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於
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展期,並副知有關地方政府。
第一項第二款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工程設計及施工狀況。
二、計價進度。
三、興建經費支出及籌措情形。
四、營運準備狀況。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採購營運用機車、車輛前,應將該等機車、車輛之
功能技術文件送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功能技術文件應至少包括車體、動力系統、煞車系統、車門系統
、聯結裝置、轉向架、行車控制系統及安全設施等項目。
第十七條
前條規定機車、車輛應經檢驗合格,報交通部認可後,始得營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改造既有營運用機車、車輛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
準用前項規定:
一、改變車體及轉向架之結構與強度。
二、改變車輛界限及裝載界限。
三、改變軸重致影響路線、橋樑載重。
四、對行車號誌與控制有影響。
五、對防災與救援有影響。
第一項規定所稱檢驗合格,指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自行辦理檢驗測試完
成,並提出經交通部同意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測試合格報告。
第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租借其他鐵路機構之機車、車輛時,應敘明租借目
的、種類、起訖時間,報請交通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