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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修正

第四節  組織及資產 第二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自領到立案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指派總工程師,
並檢具該總工程師之履歷表及有關工程技術之學歷、經歷證件報請交通部
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報人選,交通部認為不能勝任,得通知鐵路機構另
行遴選適當人員,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二十七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營運,應設置負責行車安全管理之專責組織,並將
該組織之職掌報請交通部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備置鐵路財產目錄,供交通部查核。
前項規定財產目錄,至少應逐項記載財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成本、使用
年限、折舊及設定抵押權情形。
第二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組織,應敘明理由、變更方
式與期程、影響分析及變更後鐵路機構名稱,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所稱變更組織,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地方營鐵路變更為國營鐵路、民營鐵路或專用鐵路。
二、民營鐵路變更為國營鐵路、地方營鐵路或專用鐵路。
三、民營鐵路辦理公司合併、公司分割或股份轉換者。
民營鐵路機構辦理公司合併、公司分割、股份轉換,應依第一項規定報請
交通部核准後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再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立
案執照。
第三十條
民營鐵路機構增減公司章程所載資本總額應報請交通部核准;增減實收資
本額應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三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
益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五、營業項目與使用面積。
六、契約書。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前項資產租借行為經核准者,該資產其後之租借行為免再報核准;其營業
項目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附記載營業項目及使用面積之契約書報請交
通部備查。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將資產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
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九、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三十二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營運、移轉管理、營業讓與
、停止或終止一部或全部營業者,應備具理由書及擴大、停止或終止營業
路線之平面圖,報請交通部核准。
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營運、移轉管理、營業讓
與者,應另備具完成第十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營運要件之相關文件。
拆除路線或其軌道、橋樑,應檢具拆除日期及相關路線平面圖,報請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拆除。
第三十三條
民營鐵路機構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
務報告,報請交通部備查。
地方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年度經審議通過之預算及決算報告,報請交通部備
查。
第三十四條
民營鐵路機構舉行股東會,應通知交通部派員列席。
民營鐵路機構董事會討論事項涉及聲請公司重整、破產或公司被接管者,
應於會議召開前七日將有關議程及會議資料提送交通部,會議結束當日應
將董事會之相關決議送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