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組織及資產
第二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自領到立案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指派總工程師, 並檢具該總工程師之履歷表及有關工程技術之學歷、經歷證件報請交通部 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報人選,交通部認為不能勝任,得通知鐵路機構另 行遴選適當人員,報請交通部核定。第二十七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營運,應設置負責行車安全管理之專責組織,並將 該組織之職掌報請交通部核定;其變更時,亦同。第二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備置鐵路財產目錄,供交通部查核。 前項規定財產目錄,至少應逐項記載財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成本、使用 年限、折舊及設定抵押權情形。第二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組織,應敘明理由、變更方 式與期程、影響分析及變更後鐵路機構名稱,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所稱變更組織,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地方營鐵路變更為國營鐵路、民營鐵路或專用鐵路。 二、民營鐵路變更為國營鐵路、地方營鐵路或專用鐵路。 三、民營鐵路辦理公司合併、公司分割或股份轉換者。 民營鐵路機構辦理公司合併、公司分割、股份轉換,應依第一項規定報請 交通部核准後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再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立 案執照。第三十條
民營鐵路機構增減公司章程所載資本總額應報請交通部核准;增減實收資 本額應報請交通部備查。第三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有將資產轉讓、租借、設定地上權或為其他設定用 益物權之行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轉讓價金或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 三、租借、設定地上權之期間。 四、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五、營業項目與使用面積。 六、契約書。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前項資產租借行為經核准者,該資產其後之租借行為免再報核准;其營業 項目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附記載營業項目及使用面積之契約書報請交 通部備查。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將資產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設定擔保物權之行為, 應填具申請書,記明下列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利率及用途。 三、擔保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擔保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管轄法院之名稱。 八、其他條件之記載。 九、訂立契約年、月、日。第三十二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營運、移轉管理、營業讓與 、停止或終止一部或全部營業者,應備具理由書及擴大、停止或終止營業 路線之平面圖,報請交通部核准。 鐵路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營運、移轉管理、營業讓 與者,應另備具完成第十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營運要件之相關文件。 拆除路線或其軌道、橋樑,應檢具拆除日期及相關路線平面圖,報請交通 部核准後,始得拆除。第三十三條
民營鐵路機構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 務報告,報請交通部備查。 地方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年度經審議通過之預算及決算報告,報請交通部備 查。第三十四條
民營鐵路機構舉行股東會,應通知交通部派員列席。 民營鐵路機構董事會討論事項涉及聲請公司重整、破產或公司被接管者, 應於會議召開前七日將有關議程及會議資料提送交通部,會議結束當日應 將董事會之相關決議送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