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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修正

第三章  專用鐵路 第三十五條
專用鐵路之興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應備具文書之應記
載或說明事項,除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外,準用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
款規定。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款所稱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指該專用鐵路興建所需
經費來源及證明文件。
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興建,應發給立案執照,並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
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並應於執照內載明之。
第三十六條
專用鐵路機構申請經營一般客貨運輸者,應備具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
定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但已依前條規定提送,而未變更者,得免提送。
第三十七條
專用鐵路變更用途或兼營所營事業以外之附屬事業,應敘明理由,檢具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第三十八條
專用鐵路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組織,應敘明理由、變更方式與期程
、影響分析及變更後鐵路機構名稱,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所稱組織變更,指專用鐵路變更為國營、民營或地方營鐵路。
第三十九條
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規定,於專用鐵路準用之。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