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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修正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三萬
元後發給立案執照。
交通部核准專用鐵路興建,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後發給
立案執照。
鐵路機構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停止或廢止一部營業、變更路線或原領執
照毀損滅失時,均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六千元申請換發或補發立案執照。
第五十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至四十八條所
定交通部辦理事項,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
,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