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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鐵路路線測量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廢止

第三章  初測 第一節  初測目的及路線選擇 第二十二條
初測之目的應以踏勘結論所得路線,繪製其附近地形及其附著物詳圖,作
為紙上定線、初步概算及將來定測之根據,必要時得多測比較線,以資研
究。
第二十三條
坡度及曲線之限制,應以踏勘結果為準,非有特殊理由,不得變更。
第二十四條
路基高度應在最高洪水位之上至少0.六分尺,橋梁梁底高程必需高於河
川兩岸之堤防高程或計畫堤頂高程;路線經過平川地帶不受洪水淹沒之處
,路堤之最低高度應儘量較地面高出一公尺。
第二十五條
選定路線,應顧及將來行車之有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
路線初測除施測選線及繪圖外,並應就沿線之經濟,運輸情況及材料、工
價等予以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