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路線測量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廢止

第二節  導線組 第二十七條
經緯儀所經之導線宜與將來之路線儘量接近,如為便於測量而必須分離時
,地形組應配合加寬地形範圍。
第二十八條
導線交叉點之木椿應書(IP)之號數、線別公里公尺數,並應將該地點之
位置詳細記載,以便查尋。例如:(IP)15,A,50×923.58,(IP)15指第
十五號交叉點,A指線別,五十指公里數,923.58指公尺數。
第二十九條
導線木樁,每隔四十公尺釘立一根,地形複雜處,每隔二十公尺處一根,
必要時並得增加,以為水平組地形組之用,所有導線木樁均應註明線別及
其公里公尺數,以便查考。
第三十條
測量開始時應視測天文以定正北之方向,此後每隔四十公里至少視測一次
,以校正之。
第三十一條
導線角度應讀至秒,每線之磁針方向應記載於導線簿中,以供參考。
第三十二條
導線長度,應以鋼尺量至公分為止或用測距儀器測之,遇有特殊情形時,
得用三角法求之。
第三十三條
導線儘量於附近都計樁位聯測,以利地籍套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