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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路線測量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廢止

第三節  水平組 第三十四條
水平標點應每隔一公里設立一處,遇重要橋樑或隧道,應增設之。
第三十五條
水平標點,應利用岩石石碑或大樹根等不易變動之物,如無可利用時,應
以大木樁為之,並應設在路線附近較偏僻地點,以免被人移動。
第三十六條
各水平標點(BM)應書明號數及高度,並於水平簿中詳載其設立位置,以
便查尋。
第三十七條
水平轉點(TP)水平標點(BM)及導線交叉(IP)之高度,以樁頂為標準
,讀至公厘,導線木樁之高度,以樁前之地面高為標準,讀至公分。
第三十八條
水平之許可誤差,不得超過10VK公厘,K為水平儀所經過之公里數。
第三十九條
與路線相交或平行之河流,其最大洪水位及發生年份,普通洪水位、低水
位及平常水位,均應詳確記載。
第四十條
水平基面應參照第十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