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防護設施設置標準
第十四條
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 。 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 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 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一 、0六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 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 守,但軌距未達一、0六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 工防護。 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 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 構專用之平交道。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鐵路平交道,認為不宜供汽車通行者,得免設遮 斷器,但其自動警報表裝置之警報時間不得少於二十秒鐘,並應在平交 道兩側道路上釘樁禁止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通行。軌距未達一、0六 七公尺者得免設警報裝置。第十五條
電化鐵路在鐵路平交道上方架設之電車線,其高度距軌面不足五、四公 尺者,應於鐵路平交道兩端適當地點設置限高門及警告標誌。第十六條
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坡度、彎度及道路與鐵路之交叉角度,依公路路線設 計標準規範或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之規定辦理。如現有平交道,因受 地形限制,無法改善時,得暫時維持現狀,但應加強安全防護設施。第十七條
鐵路平交道版之中心須與道路中心一致,其舖設寬度應比道路寬度每側 加寬三十公分,道路拓寬時,該道路主管機關應通知鐵路機構勘定後將 該平交道版同時配合加寬。第十八條
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實際地形狀況,設置 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第十九條
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應確認其自動機能準確適用,必要時自動 警報裝置應加裝監視裝置。第二十條
第一種或第二種鐵路平交道看柵工,應於列車或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一 分鐘至二分鐘之前,先使附設之手動警報裝置起動後放下遮斷器,並於 列車或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後,停止警報並開啟遮斷器。第二十一條
遮斷器或警報裝置發生故障時,應迅即修復,在未修復前,應由鐵路機 構立即以適當方法防護之。第二十二條
列車通過第四種鐵路平交道之瞭望距離範圍內,有礙視距之建築物或高 莖植物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高莖植物由鐵路機構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二、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主管建築機關會勘後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 前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 並予相等之補償。第二十三條
立體交叉完成後之財產管理及保養維護權責規定如左: 一、地下道:鐵路路基下方結構物,除鐵路行車設備相關設施歸鐵路機 構所有並負責管理、維護外,其餘設施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所有並 負責管理、維護。 二、高架陸橋:依道路系統分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三、照明及抽水設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管 理維護。第二十四條
鐵路平交道除供公私事業機構專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管理維護外,餘均 由鐵路機構管理、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