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

中華民國85年6月15日 修正

第三章  防護設施設置標準 第十四條
  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
      。
  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
      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
      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一
      、0六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
  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
      守,但軌距未達一、0六七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
      工防護。
  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
      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
      構專用之平交道。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鐵路平交道,認為不宜供汽車通行者,得免設遮
  斷器,但其自動警報表裝置之警報時間不得少於二十秒鐘,並應在平交
  道兩側道路上釘樁禁止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通行。軌距未達一、0六
  七公尺者得免設警報裝置。
第十五條
  電化鐵路在鐵路平交道上方架設之電車線,其高度距軌面不足五、四公
  尺者,應於鐵路平交道兩端適當地點設置限高門及警告標誌。
第十六條
  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坡度、彎度及道路與鐵路之交叉角度,依公路路線設
  計標準規範或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之規定辦理。如現有平交道,因受
  地形限制,無法改善時,得暫時維持現狀,但應加強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七條
  鐵路平交道版之中心須與道路中心一致,其舖設寬度應比道路寬度每側
  加寬三十公分,道路拓寬時,該道路主管機關應通知鐵路機構勘定後將
  該平交道版同時配合加寬。
第十八條
  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實際地形狀況,設置
  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
第十九條
  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應確認其自動機能準確適用,必要時自動
  警報裝置應加裝監視裝置。
第二十條
  第一種或第二種鐵路平交道看柵工,應於列車或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一
  分鐘至二分鐘之前,先使附設之手動警報裝置起動後放下遮斷器,並於
  列車或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後,停止警報並開啟遮斷器。
第二十一條
  遮斷器或警報裝置發生故障時,應迅即修復,在未修復前,應由鐵路機
  構立即以適當方法防護之。
第二十二條
  列車通過第四種鐵路平交道之瞭望距離範圍內,有礙視距之建築物或高
  莖植物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高莖植物由鐵路機構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二、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主管建築機關會勘後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
  前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
  並予相等之補償。
第二十三條
  立體交叉完成後之財產管理及保養維護權責規定如左:
  一、地下道:鐵路路基下方結構物,除鐵路行車設備相關設施歸鐵路機
      構所有並負責管理、維護外,其餘設施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所有並
      負責管理、維護。
  二、高架陸橋:依道路系統分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三、照明及抽水設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管
      理維護。
第二十四條
  鐵路平交道除供公私事業機構專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管理維護外,餘均
  由鐵路機構管理、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