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立體交叉及平交道設置標準
第六條
新設鐵路與現有道路或新設道路與現有鐵路相交處設置交叉。但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於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得設置平交道: 一、臨時性之相交處所,並於原因消失後即可拆除者。 二、鐵路臨港支線,特種支線或專用側線與鄰接港埠,軍事基地或公私 營業事機構地區相交之道路,不宜設置立體交叉者。 三、通過鐵路之道路,平均每日換算小型車交通量與每日鐵路列車次數 之乘積值低於四0、000者,其換算小型車交通量之換算標準如 左表: ┌─────┬──┬───────────┐ │ \ 車 │市區│ 一 般 公 路 │ │地 \ 種│ ├───┬───┬───┤ │ 點\ │道路│平原區│丘陸區│山嶺區│ ├─────┼──┼───┼───┼───┤ │小 客 車│ 1.0│ 1.0 │ 1.0 │ 1.5 │ ├─────┼──┼───┼───┼───┤ │大 客 車│ 1.5│ 1.5 │ 2.5 │ 5.0 │ ├─────┼──┼───┼───┼───┤ │大 貨 車│ 1.5│ 1.5 │ 3.0 │ 6.0 │ ├─────┼──┼───┼───┼───┤ │聯 結 車│ 2.5│ 2.5 │ 5.0 │ 10.0 │ ├─────┼──┼───┼───┼───┤ │特 種 車│ 2.0│ 2.0 │ 4.0 │ 8.0 │ ├─────┼──┼───┼───┼───┤ │機器腳踏車│ 0.3│ 0.5 │ 0.5 │ 1.0 │ ├─────┼──┼───┼───┼───┤ │腳 踏 車│ 0.3│ 0.5 │ 1.0 │ 2.0 │ ├─────┼──┼───┼───┼───┤ │人獸力車 │ 2.0│ 2.0 │ 4.0 │ 8.0 │ └─────┴──┴───┴───┴───┘ 四、受地形限制不能興建立體交叉或設置立體交叉所需費用超過交通受 益,並均可採用他法代替管制者。第七條
現有鐵路平交道除有前條各款情事者外,應視其重要性改建立體交叉, 其優先次序如左: 一、電化鐵路區間,其相關道路系統間可建立體交叉者。 二、道路快車道在四車道以上或其道路寬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 三、鐵路平交道處道路平均每日換算小型車交通量與每日鐵路列車次數 之乘積超過四0、000以上者。 四、都市計畫道路在十八公尺以上者。 五、道路寬度在十八公尺以下,可興建供慢車或小型車通行之地下道者 。 六、其他認為有特別需要者。 鐵路平交道改建為立體交叉時,應同時設置人行道與慢車道,立體交叉 完成後,原有鐵路平交道應予封閉。第八條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立體交叉之構建型式及設計標準,由鐵路機構與道路 主管機關商定之。第九條
通過鐵路平交道每日交通量之換算,達到左表規定之標準者,為第一種 鐵路平交道: (附表請參閱附件) 前項表內之瞭望距離應由距外側軌道中心五公尺處側定之,其交通量換 算表以左表之換算率計算之。 ┌─────┬───┬───┬─────┐ │類 別│單 位│數 量│換 算 表│ ├─────┼───┼───┼─────┤ │行 人│ 人│ 一│ 一│ ├─────┼───┼───┼─────┤ │腳 踏 車│ 輛│ 一│ 二│ ├─────┼───┼───┼─────┤ │人獸力車 │ 輛│ 一│ 三│ ├─────┼───┼───┼─────┤ │機器腳踏車│ 輛│ 一│ 八│ ├─────┼───┼───┼─────┤ │小型汽車 │ 輛│ 一│ 十四│ ├─────┼───┼───┼─────┤ │大型汽車 │ 輛│ 一│ 二十一│ └─────┴───┴───┴─────┘第十條
合於前條規定之標準,連續六小時以上無列車通過者,得設第二種鐵路 平交道。第十一條
合於第九條規定之標準,在道路交通尖峰小時通過列車次數三十次以下 ,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設第三種鐵路平交道: 一、鐵路平交道跨越正線在四線以下者。 二、自動警報器之閃光燈視距在四十公尺以上者。 三、警報時間在三十秒鐘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自動警報器之閃光視距,如因鐵路平交道前後地勢之限制, 汽車不能快速通過者,鐵路機構得按其速度酌將視距縮短之。第十二條
未達第九條規定之標準者,為第四種鐵路平交道。軌距為一、0六七公 尺者距隧道口及橋樑兩端八00公尺內不得設置。軌距未達一、0六七 公尺者,得視實際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第十三條
第四種鐵路平交道之瞭望距離依左表規定。但因地形或環境所限,不能 達到表列瞭望距離標準時,應將平交道予以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