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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

中華民國85年6月15日 修正

第二章  立體交叉及平交道設置標準 第六條
  新設鐵路與現有道路或新設道路與現有鐵路相交處設置交叉。但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於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得設置平交道:
  一、臨時性之相交處所,並於原因消失後即可拆除者。
  二、鐵路臨港支線,特種支線或專用側線與鄰接港埠,軍事基地或公私
      營業事機構地區相交之道路,不宜設置立體交叉者。
  三、通過鐵路之道路,平均每日換算小型車交通量與每日鐵路列車次數
      之乘積值低於四0、000者,其換算小型車交通量之換算標準如
      左表:
      ┌─────┬──┬───────────┐
      │  \ 車   │市區│ 一    般    公    路 │
      │地  \  種│    ├───┬───┬───┤
      │    點\  │道路│平原區│丘陸區│山嶺區│
      ├─────┼──┼───┼───┼───┤
      │小  客  車│ 1.0│  1.0 │  1.0 │  1.5 │
      ├─────┼──┼───┼───┼───┤
      │大  客  車│ 1.5│  1.5 │  2.5 │  5.0 │
      ├─────┼──┼───┼───┼───┤
      │大  貨  車│ 1.5│  1.5 │  3.0 │  6.0 │
      ├─────┼──┼───┼───┼───┤
      │聯  結  車│ 2.5│  2.5 │  5.0 │ 10.0 │
      ├─────┼──┼───┼───┼───┤
      │特  種  車│ 2.0│  2.0 │  4.0 │  8.0 │
      ├─────┼──┼───┼───┼───┤
      │機器腳踏車│ 0.3│  0.5 │  0.5 │  1.0 │
      ├─────┼──┼───┼───┼───┤
      │腳  踏  車│ 0.3│  0.5 │  1.0 │  2.0 │
      ├─────┼──┼───┼───┼───┤
      │人獸力車  │ 2.0│  2.0 │  4.0 │  8.0 │
      └─────┴──┴───┴───┴───┘
  四、受地形限制不能興建立體交叉或設置立體交叉所需費用超過交通受
      益,並均可採用他法代替管制者。
第七條
  現有鐵路平交道除有前條各款情事者外,應視其重要性改建立體交叉,
  其優先次序如左:
  一、電化鐵路區間,其相關道路系統間可建立體交叉者。
  二、道路快車道在四車道以上或其道路寬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
  三、鐵路平交道處道路平均每日換算小型車交通量與每日鐵路列車次數
      之乘積超過四0、000以上者。
  四、都市計畫道路在十八公尺以上者。
  五、道路寬度在十八公尺以下,可興建供慢車或小型車通行之地下道者
      。
  六、其他認為有特別需要者。
  鐵路平交道改建為立體交叉時,應同時設置人行道與慢車道,立體交叉
  完成後,原有鐵路平交道應予封閉。
第八條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立體交叉之構建型式及設計標準,由鐵路機構與道路
  主管機關商定之。
第九條
  通過鐵路平交道每日交通量之換算,達到左表規定之標準者,為第一種
  鐵路平交道:

  (附表請參閱附件)

  前項表內之瞭望距離應由距外側軌道中心五公尺處側定之,其交通量換
  算表以左表之換算率計算之。
  ┌─────┬───┬───┬─────┐
  │類      別│單  位│數  量│換  算  表│
  ├─────┼───┼───┼─────┤
  │行      人│    人│    一│        一│
  ├─────┼───┼───┼─────┤
  │腳  踏  車│    輛│    一│        二│
  ├─────┼───┼───┼─────┤
  │人獸力車  │    輛│    一│        三│
  ├─────┼───┼───┼─────┤
  │機器腳踏車│    輛│    一│        八│
  ├─────┼───┼───┼─────┤
  │小型汽車  │    輛│    一│      十四│
  ├─────┼───┼───┼─────┤
  │大型汽車  │    輛│    一│    二十一│
  └─────┴───┴───┴─────┘
第十條
  合於前條規定之標準,連續六小時以上無列車通過者,得設第二種鐵路
  平交道。
第十一條
  合於第九條規定之標準,在道路交通尖峰小時通過列車次數三十次以下
  ,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設第三種鐵路平交道:
  一、鐵路平交道跨越正線在四線以下者。
  二、自動警報器之閃光燈視距在四十公尺以上者。
  三、警報時間在三十秒鐘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自動警報器之閃光視距,如因鐵路平交道前後地勢之限制,
  汽車不能快速通過者,鐵路機構得按其速度酌將視距縮短之。
第十二條
  未達第九條規定之標準者,為第四種鐵路平交道。軌距為一、0六七公
  尺者距隧道口及橋樑兩端八00公尺內不得設置。軌距未達一、0六七
  公尺者,得視實際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
第十三條
  第四種鐵路平交道之瞭望距離依左表規定。但因地形或環境所限,不能
  達到表列瞭望距離標準時,應將平交道予以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