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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鐵路軍事運輸,除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及鐵路法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
  規定;本細則未規定者,依各鐵路有關規章之規定。
第三條
  鐵路軍事運輸範圍,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人員
    (一)國軍編制內各軍種所屬部隊之官兵。
    (二)各軍事學校之員生。
    (三)前方軍醫院之醫務人員及傷患官兵。
    (四)國軍押運之敵俘。
    (五)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骨灰、屍體。
  二、軍品
    (一)由部隊直接使用而在託運時產權已屬部隊所有,並以部隊為託
          運單位及接收單位之物品。
    (二)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所定之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所列各項
          之軍品。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依附表之規定。
第四條
  鐵路軍事運輸收費標準如左:
  一、運費  依照鐵路規定計算,其實際收費標準,依照行政院之核定。
  二、雜費  按各鐵路之規定全價計算。
      鐵路軍事運輸之運雜費,以收現款為原則。但遇大量軍事運輸,一
      時無法即付現款,軍事運輸機關商經鐵路同意暫行記賬先運者,得
      於運輸完畢時一個月內,全部結算付清。
      鐵路軍事運輸,國軍陣亡官兵骨灰每具按普通車票一張,靈柩屍體
      每具按最高客票一張,依行政院核定之運價,一律暫行記賬。但雜
      費之核收,依前二項之規定。
第五條
  鐵路軍事運輸,以原有之設備供應之;倘需增置專供軍事運輸使用之端
  末月臺、線路及特種車輛等特種設備時,應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擬定計
  畫,呈報行政院核撥專款修建。
  前項特種設備修建標準,由軍事運輸機關會同鐵路主管機關參照各實際
  情況及不妨礙運輸安全之原則訂定之。
  增置設備之使用及保養,由鐵路主管機關及軍事運輸機關協商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