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在其作業規範或補( 捐)助契約中,依下列規定確實辦理: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 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 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 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 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 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 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 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 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 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