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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交通部對所屬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督導考核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修正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在其作業規範或補(
    捐)助契約中,依下列規定確實辦理: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
          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
          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
          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
            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
            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
          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
          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
          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
          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