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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訂定「交通部鐵道局鐵路機構冒進號誌事件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並自即日生效 制(訂)定

一、為強化鐵路行車安全管理,並依風險程度採取適當監理措施,落實比
    例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於鐵路機構發生冒進號誌事件之風險分級認定,並作為事
    件提報鐵路安全行政處分評議會評議,及後續處置建議之參考依據。
三、本原則用詞,除本原則另有規定外,依鐵路法及鐵路行車規則之定義
    。
四、冒進號誌事件,依其對行車安全之威脅程度,區分為高度風險與低度
    風險態樣。下列任一情形,認定為高度風險態樣冒進號誌事件:
    (一)發生區域:
          1.發生於正線範圍,且不以營運時段為限。
          2.發生於側線範圍,且符合下列任一情形:
           (1)推進運轉無前方人員引導。
           (2)擅自隔離列車自動防護系統( ATP)或該系統作動後仍強
              制續進。
           (3)侵入正線或淨空之相鄰路線,致有與他線列車衝突之虞。
    (二)個案審酌事項:
          1.已造成人員傷亡。
          2.於同一場域或具相同違規態樣之事件,經行政指導後,於六
            個月內重複發生。
          3.經綜合審酌認定具高度風險。
    前項以外之冒進號誌事件,為低度風險態樣。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認定具高度風險者,應具體敘明其判斷事實及
    理由。
五、對於冒進號誌事件之處置,依風險程度分級辦理如下:
    (一)高度風險態樣:應依鐵路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予以裁罰,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二)低度風險態樣:秉持比例原則,採取行政指導方式處置,並督
          促改善。
六、冒進號誌事件經依本原則完成事實認定、風險分級及處置建議後,涉
    裁罰事件,提報鐵路安全行政處分評議會評議。
七、依第五點附表之裁量基準裁處時,仍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非屬裁量
    基準所定態樣之其他高度風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