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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公路法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
      、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二、國道:指聯絡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
      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
      主要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
      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
      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
        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
  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五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
  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六條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
  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八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
第九條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圍,其涉及都市
  計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變更;涉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
  定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
  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十條
  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