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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公路法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修正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八條(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之設置)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
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
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
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第五十九條(公路兩旁公私建築物之禁建或限建)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
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
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條(特殊車輛通行之限制等)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
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
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
路段。
第六十條之一(主管機關得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
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
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
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
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
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
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六十一條(各項登記發照之辦理機關)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
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
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
汽車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之一(汽車檢驗或汽車駕駛考驗人員)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
、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
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
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
第六十二條(訓練機構之設立)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辦理汽車駕駛人、修護技工、考驗員
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班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
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受訓人員或所屬
事業機構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
第六十二條之一(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等)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
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
,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
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
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
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安全檢驗標準)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
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
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
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
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
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等事項辦法之訂定)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電
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
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
,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
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
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
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
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
限。
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六十五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
,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
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六條(行車事故之必要救護措施及申報)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申報。
第六十七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設立)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
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
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