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指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公路。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之規劃,指公路主管機關就其所管公路路線系統之整體 規劃及個別路線之規劃。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之修建,指新路線之興建、原路線之改善或修復工程。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並 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第六條
公路之修建及養護,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各種技術規範辦理。第七條
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 、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 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 省道經過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及管理除快 速公路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由交通部與當地直轄市政府、市政 府協商定之。 跨兩省(市)或兩縣(市)之橋涵、隧道,其修建、養護及管理權責之 歸屬,由交通部統一規定。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於每屆年度終了,應將所管公路之修 建及養護工程完成數量、里程增減及經費收支情形,報請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備查。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連同直接所管公路有關前項之資料,合併編製成 果統計。第九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本資料,除隨時登記路線動態外,每十年 應舉辦公路總清查一次,並將結果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前項公路基本資料登記管理要點,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於每屆年度終了,應將所管公路之修 建及養護工程完成數量、里程增減及經費收支情形,報請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備查。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連同直接所管公路有關前項之資料,合併編製成 果統計。第十一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之用地範圍,設立界樁、繪製各線公路用 地圖,編製公路用地登記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