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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指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公路。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之規劃,指公路主管機關就其所管公路路線系統之整體
  規劃及個別路線之規劃。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之修建,指新路線之興建、原路線之改善或修復工程。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並
  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
第六條
  公路之修建及養護,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各種技術規範辦理。
第七條
  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
  、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
  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
  省道經過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及管理除快
  速公路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由交通部與當地直轄市政府、市政
  府協商定之。
  跨兩省(市)或兩縣(市)之橋涵、隧道,其修建、養護及管理權責之
  歸屬,由交通部統一規定。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於每屆年度終了,應將所管公路之修
  建及養護工程完成數量、里程增減及經費收支情形,報請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備查。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連同直接所管公路有關前項之資料,合併編製成
  果統計。
第九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本資料,除隨時登記路線動態外,每十年
  應舉辦公路總清查一次,並將結果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前項公路基本資料登記管理要點,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於每屆年度終了,應將所管公路之修
  建及養護工程完成數量、里程增減及經費收支情形,報請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備查。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連同直接所管公路有關前項之資料,合併編製成
  果統計。
第十一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之用地範圍,設立界樁、繪製各線公路用
  地圖,編製公路用地登記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