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規劃
第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就所管公路路線系統,依照下列 因素,辦理整體規劃: 一、地理環境。 二、人口分佈。 三、社會需求。 四、國防需要。 五、經濟價值。 六、都市發展。 七、名勝古蹟自然景觀之維護。 八、交通發展之趨勢。第十三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將公路路線系統依服務功能予以分類,劃定每條路線 之計畫寬度,並於規劃完竣後公告之。第十四條
公路之規劃,應依照下列各款內容編製規劃報告書: 一、規劃緣起、目的、規劃方法、基年及目標年。 二、發展現況檢討分析。 三、社經資料分析與預測。 四、運輸需求分析與預測。 五、工程計畫標準與主要工程數量。 六、規劃路線概要。 七、所需經費與籌措方法。 八、經濟效益評估。 九、修建優先次序。 十、結論與建議。第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按下列原則分別編號,並將 路線編號公告之: 一、南北向路線,自西向東逐條依次以奇數編號,並以北端為起點。 二、東西向路線,自北向南逐條依次以偶數編號,並以西端為起點。 三、附屬於前二款路線之副、支線,應有一端與主線相連,並以原路線 號碼附加天干或數字號碼。 四、高架道路應視為另一公路系統,單獨編號。 五、路線上之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交流道等重要設施,應 依各路線之起訖方向依序編號。其他設施之編號由公路管理機構決 定。 前項路線及設施編號完成,應於路上設置編號標誌、里程標誌,或於各 項設施上編號。 為保留省道重要路線原有編號長期使用之習慣,其路線編號次序得不受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第十六條
公路路線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國道:自1號起編。 二、省道:自1號起編,至99號止。 三、市道、縣道:自101號起編,至200號止,離島地區自 201號起編。 四、區道、鄉道:以一直轄市、縣為一獨立編號區,每直轄市、縣均自 1 號起編,並在號碼前冠以該直轄市、縣之簡稱。(各直轄市、縣 簡稱及國土資訊代字詳如附表) 五、附屬於主要編號路線之副、支線,以該主要路線編號附加甲、乙、 丙等編之。但區道、鄉道則以附加 1、 2、 3……等編之。 六、在原路線上所建高架道路,且與原路線功能相同者,視同主要編號 路線之副線,依前款副線編號方法編之。 專用公路,以直轄市、縣為單位單獨編號,並在號碼前冠以該縣之簡稱 及「專」字,若係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則冠以二直轄市、縣市 以上之簡稱及「專」字。第十七條
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以 B、 T、 C、 S、 I分別表示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 設施種類。 二、各項設施,以每條路線為一編號單元,沿路線起訖方向,分別自00 1 號起編,至該路線終點為止,號數前冠以前兩款設施種類之代字 。但涵管、標誌及照明位於跨區路線上者,以每一區工程處為一編 號區段,編至該路終點或工程處區界為止。 三、以 1、 2、 3、 4、 5等表示公路管理單位之各區工程處;以前條 所列國土資訊各直轄市、縣之代字,表示管轄區道、鄉道之各直轄 市、縣政府。並加列於前款編號之後。 四、標誌及照明設於路線起訖方向右側者以奇數依次編號,左側者以偶 數依次編號,設於中央分向島(帶)者,按號次連續編號並在號數 後加「 C」。懸掛於公路上方者,不在現地編號。 五、交流道(槽化)區、服務區、收費站等地區,設於主線以外各項設 施,由區工程處以該地區為一單元,將每項設施獨立編成一組號碼 。但主線路段原無照明,至上述地區附近主線上始有照明者,均應 併入該地區編號。 六、高架道路不按橋梁編號方法編號。第十八條
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以 B、 T、 C、 S、 I分別表示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 設施種類。 二、各項設施,以每條路線為一編號單元,沿路線起訖方向,分別自00 1 號起編,至該路線終點為止,號數前冠以前兩款設施種類之代字 。但涵管、標誌及照明位於跨區路線上者,以每一區工程處為一編 號區段,編至該路終點或工程處區界為止。 三、以 1、 2、 3、 4、 5等表示公路管理單位之各區工程處;以前條 所列國土資訊各直轄市、縣之代字,表示管轄區道、鄉道之各直轄 市、縣政府。並加列於前款編號之後。 四、標誌及照明設於路線起訖方向右側者以奇數依次編號,左側者以偶 數依次編號,設於中央分向島(帶)者,按號次連續編號並在號數 後加「 C」。懸掛於公路上方者,不在現地編號。 五、交流道(槽化)區、服務區、收費站等地區,設於主線以外各項設 施,由區工程處以該地區為一單元,將每項設施獨立編成一組號碼 。但主線路段原無照明,至上述地區附近主線上始有照明者,均應 併入該地區編號。 六、高架道路不按橋梁編號方法編號。第十九條
不同等級公路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將該段依其路線系統各自編號並分別 累計里程。但該段設施之編號及統計公路實際長度時,僅由等級較高之 公路統一納編並計算其長度。第二十條
路線編號非有重大原因不得更改。各項設施編號,因設施增加,則以某 號之一編之;原有設施廢止,則將原號空留不用,其餘各號均不調整。第二十一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轄區公路,依照下列原則,實施交通量調查: 一、一般路線每年應定期調查一次,其屬重要路線並得實施分月交通調 查、路口交通調查、屏柵線或周界交通調查及行車起訖交通調查。 二、調查對象以汽車為主,必要時得將其他車輛及行人同時調查。 三、調查地點應選擇足資代表該路線或路段之地點辦理。 四、調查時間應選擇交通常態時連續舉行一週,如因特殊原因,須縮短 日數時,不得少於三日,其日期應包括星期六及星期日,並應換算 為一週紀錄。 每次調查完畢,應編製一日平均交通量紀錄表及尖峰小時交通量計算表 ,並換算為小客車單位量,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轄區重要公路依照下列項目,實施公路使用現況調查 : 一、幾何線形。 二、路面狀況。 三、行車速率。 四、延誤因素。 五、肇事紀錄。 調查完畢,應就現況、安全與效用,評定各路段之服務績效,作為 規劃及改善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