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修正

第二章  規劃 第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就所管公路路線系統,依照下列
  因素,辦理整體規劃:
  一、地理環境。
  二、人口分佈。
  三、社會需求。
  四、國防需要。
  五、經濟價值。
  六、都市發展。
  七、名勝古蹟自然景觀之維護。
  八、交通發展之趨勢。
第十三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將公路路線系統依服務功能予以分類,劃定每條路線
  之計畫寬度,並於規劃完竣後公告之。
第十四條
  公路之規劃,應依照下列各款內容編製規劃報告書:
  一、規劃緣起、目的、規劃方法、基年及目標年。
  二、發展現況檢討分析。
  三、社經資料分析與預測。
  四、運輸需求分析與預測。
  五、工程計畫標準與主要工程數量。
  六、規劃路線概要。
  七、所需經費與籌措方法。
  八、經濟效益評估。
  九、修建優先次序。
  十、結論與建議。
第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按下列原則分別編號,並將
  路線編號公告之:
  一、南北向路線,自西向東逐條依次以奇數編號,並以北端為起點。
  二、東西向路線,自北向南逐條依次以偶數編號,並以西端為起點。
  三、附屬於前二款路線之副、支線,應有一端與主線相連,並以原路線
      號碼附加天干或數字號碼。
  四、高架道路應視為另一公路系統,單獨編號。
  五、路線上之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交流道等重要設施,應
      依各路線之起訖方向依序編號。其他設施之編號由公路管理機構決
      定。
  前項路線及設施編號完成,應於路上設置編號標誌、里程標誌,或於各
  項設施上編號。
  為保留省道重要路線原有編號長期使用之習慣,其路線編號次序得不受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第十六條
  公路路線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國道:自1號起編。
  二、省道:自1號起編,至99號止。
  三、市道、縣道:自101號起編,至200號止,離島地區自 201號起編。
  四、區道、鄉道:以一直轄市、縣為一獨立編號區,每直轄市、縣均自
      1 號起編,並在號碼前冠以該直轄市、縣之簡稱。(各直轄市、縣
      簡稱及國土資訊代字詳如附表)
  五、附屬於主要編號路線之副、支線,以該主要路線編號附加甲、乙、
      丙等編之。但區道、鄉道則以附加 1、 2、 3……等編之。
  六、在原路線上所建高架道路,且與原路線功能相同者,視同主要編號
      路線之副線,依前款副線編號方法編之。
  專用公路,以直轄市、縣為單位單獨編號,並在號碼前冠以該縣之簡稱
  及「專」字,若係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則冠以二直轄市、縣市
  以上之簡稱及「專」字。
第十七條
  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以 B、 T、 C、 S、 I分別表示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
      設施種類。
  二、各項設施,以每條路線為一編號單元,沿路線起訖方向,分別自00
      1 號起編,至該路線終點為止,號數前冠以前兩款設施種類之代字
      。但涵管、標誌及照明位於跨區路線上者,以每一區工程處為一編
      號區段,編至該路終點或工程處區界為止。
  三、以 1、 2、 3、 4、 5等表示公路管理單位之各區工程處;以前條
      所列國土資訊各直轄市、縣之代字,表示管轄區道、鄉道之各直轄
      市、縣政府。並加列於前款編號之後。
  四、標誌及照明設於路線起訖方向右側者以奇數依次編號,左側者以偶
      數依次編號,設於中央分向島(帶)者,按號次連續編號並在號數
      後加「 C」。懸掛於公路上方者,不在現地編號。
  五、交流道(槽化)區、服務區、收費站等地區,設於主線以外各項設
      施,由區工程處以該地區為一單元,將每項設施獨立編成一組號碼
      。但主線路段原無照明,至上述地區附近主線上始有照明者,均應
      併入該地區編號。
  六、高架道路不按橋梁編號方法編號。
第十八條
  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以 B、 T、 C、 S、 I分別表示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
      設施種類。
  二、各項設施,以每條路線為一編號單元,沿路線起訖方向,分別自00
      1 號起編,至該路線終點為止,號數前冠以前兩款設施種類之代字
      。但涵管、標誌及照明位於跨區路線上者,以每一區工程處為一編
      號區段,編至該路終點或工程處區界為止。
  三、以 1、 2、 3、 4、 5等表示公路管理單位之各區工程處;以前條
      所列國土資訊各直轄市、縣之代字,表示管轄區道、鄉道之各直轄
      市、縣政府。並加列於前款編號之後。
  四、標誌及照明設於路線起訖方向右側者以奇數依次編號,左側者以偶
      數依次編號,設於中央分向島(帶)者,按號次連續編號並在號數
      後加「 C」。懸掛於公路上方者,不在現地編號。
  五、交流道(槽化)區、服務區、收費站等地區,設於主線以外各項設
      施,由區工程處以該地區為一單元,將每項設施獨立編成一組號碼
      。但主線路段原無照明,至上述地區附近主線上始有照明者,均應
      併入該地區編號。
  六、高架道路不按橋梁編號方法編號。
第十九條
  不同等級公路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將該段依其路線系統各自編號並分別
  累計里程。但該段設施之編號及統計公路實際長度時,僅由等級較高之
  公路統一納編並計算其長度。
第二十條
  路線編號非有重大原因不得更改。各項設施編號,因設施增加,則以某
  號之一編之;原有設施廢止,則將原號空留不用,其餘各號均不調整。
第二十一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轄區公路,依照下列原則,實施交通量調查:
  一、一般路線每年應定期調查一次,其屬重要路線並得實施分月交通調
      查、路口交通調查、屏柵線或周界交通調查及行車起訖交通調查。
  二、調查對象以汽車為主,必要時得將其他車輛及行人同時調查。
  三、調查地點應選擇足資代表該路線或路段之地點辦理。
  四、調查時間應選擇交通常態時連續舉行一週,如因特殊原因,須縮短
      日數時,不得少於三日,其日期應包括星期六及星期日,並應換算
      為一週紀錄。
  每次調查完畢,應編製一日平均交通量紀錄表及尖峰小時交通量計算表
  ,並換算為小客車單位量,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轄區重要公路依照下列項目,實施公路使用現況調查
  :
  一、幾何線形。
  二、路面狀況。
  三、行車速率。
  四、延誤因素。
  五、肇事紀錄。
      調查完畢,應就現況、安全與效用,評定各路段之服務績效,作為
      規劃及改善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