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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修正

第三章  修建 第二十三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訂定修建計畫,分期實施。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擬定重大修建計畫時,應將修建緣由、路線起訖、設計
  標準、工程示意圖、工程概算、施工時間、預期效益、經營管理等編具
  詳細計畫,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第二十五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應視實際需要備具下列書表:
  一、工程計畫書包括:
    (一)計畫概要。
    (二)路線圖說。
    (三)相關工程設計標準圖說。
    (四)工程用地圖說。
    (五)預定開工、竣工期限及工程總進度表。
    (六)交通維持、安全管制及環境維護措施。
  二、工程預算書包括:
    (一)工程總預算表。
    (二)工程用地預算表。
    (三)分類工程預算表。
    (四)工程數量計算表。
    (五)單價分析表。
    (六)工程設計圖說。
  三、其他應附之資料。
第二十六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因工程規模或受經費限制,經報請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後,得分期分段辦理,並得按年度分別編製工程計畫及工程預
  算。
第二十七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在開工前應在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有關
  事項;在施工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加強安全措施,如必須管制交
  通時,應將改道路線及期限公告週知。
第二十八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應按計畫開工、竣工,如因特殊原因不能開
  工或延期竣工時,應報請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准。
  公路主管機關應負責管制其進度,考核其執行績效。
第二十九條
  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竣工後,編製竣工圖說及相關文件報請該工程主
  管機關辦理驗收。
第三十條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與公路或市區道路銜接路段,基於行
  車需要必須同時改善或裝設必要設施時,應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主辦
  機關同時辦理。
第三十一條
  公路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路段之修建工程,如公路規劃標準低於都市計
  畫標準時,應依都市計畫標準一次辦理;如都市計畫標準低於公路規劃
  標準時,得循變更都市計畫方式辦理或將公路改經市區外圍興建繞道路
  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