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養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 ,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管制交 通並予搶修。第三十三條
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公路路權之維護。 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 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 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第三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健全養護制度,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就其 所管路線情形,依照下列重點編訂養護手冊: 一、巡查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注意事項。 二、養護資訊管理系統之建置及運用。 三、各項設施養護方法之規範及選擇。 四、養護、檢測人員之管理及培訓。 五、養護車輛、機具之調配及維護。 六、養護材料之儲備、登記及調度。 七、災害防救之通報、管制及搶修。 八、養護績效之督導及考核。第三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 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 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 、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 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第三十六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將養護機具及車輛,依其性能,按路線、交通量、里 程及工作需要調配運用,並分區設立場、站,予以修護。第三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其所屬各級養護單位每年養護情形,應定期考核,並 得舉行養護競賽。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所管公路養護情形,應定期督 導考核。第三十八條
公路養護工程施工期間,如須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時,工程主辦機 關(構)應將時間、改道路線或限制範圍先行公告,並於適當地點設置 交通管制設施,必要時並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管制。第三十九條
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 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識。第四十條
公路養護單位,應依其轄區環境,訂定公路災害搶修處理要點,報請上 級機關核定。第四十一條
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 關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 前項交流道設於相交公路之外,另以匝道聯絡道與相交公路銜接而不構 成公路系統者,該匝道聯絡道由交流道主管機關一併養護管理。 通過交流道區不與匝道銜接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應由該路原主管機關 養護管理。 兩路相交所設之槽化區,其養護管理得依第一項劃分規定辦理。第四十二條
公路跨越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時,其跨越部分之路基及結構物,由跨越 公路之主管機關養護管理;跨越下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由該路原主 管機關養護管理。 公路自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地下穿越時,其穿越部分之路基及結構物, 由穿越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穿越上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由原 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一般道路跨越或穿越公路時,其養護管理之權責,依前二項劃分規定辦 理。第四十三條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兩側附設之道路,或沿高架公路下方興建之平行 (面) 道路,其與公路主線屬於不同系統時,應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 養護管理。其養護界面之劃分,由主線公路之主管機關與各該道路主管 機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交通部核定之。第四十四條
高架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交流道區或在公路兩 側附設之側車道,其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如與該路養護權責機關不一 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基於公地公用原則,其土地管理機關得維持從來 之登記,免辦分割或變更。第四十五條
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 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 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第四十六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完整與行車安全,對下列情事得予限制或禁 止: 一、在路基邊坡上下方挖掘或墾殖。 二、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或鐵齒未加護套之履帶式機械車輛。 三、在橋梁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內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 採掘砂石。 四、在公路兩側闢建上下坡道或側車道與公路相連。 五、總重或軸重超過公路設計承載力車輛之行駛。 六、裝載高度與寬度超過公路結構物標準車輛之行駛。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橋梁基礎安全需要,得 視河川情況會商水利主管機關擴大其禁止或限制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