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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修正

第四章  養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
  ,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管制交
  通並予搶修。
第三十三條
  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公路路權之維護。
  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
      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
  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
第三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健全養護制度,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就其
  所管路線情形,依照下列重點編訂養護手冊:
  一、巡查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注意事項。
  二、養護資訊管理系統之建置及運用。
  三、各項設施養護方法之規範及選擇。
  四、養護、檢測人員之管理及培訓。
  五、養護車輛、機具之調配及維護。
  六、養護材料之儲備、登記及調度。
  七、災害防救之通報、管制及搶修。
  八、養護績效之督導及考核。
第三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
  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
  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
  、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
  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
第三十六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將養護機具及車輛,依其性能,按路線、交通量、里
  程及工作需要調配運用,並分區設立場、站,予以修護。
第三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其所屬各級養護單位每年養護情形,應定期考核,並
  得舉行養護競賽。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所管公路養護情形,應定期督
  導考核。
第三十八條
  公路養護工程施工期間,如須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時,工程主辦機
  關(構)應將時間、改道路線或限制範圍先行公告,並於適當地點設置
  交通管制設施,必要時並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管制。
第三十九條
  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
  應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識。
第四十條
  公路養護單位,應依其轄區環境,訂定公路災害搶修處理要點,報請上
  級機關核定。
第四十一條
  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
  關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
  前項交流道設於相交公路之外,另以匝道聯絡道與相交公路銜接而不構
  成公路系統者,該匝道聯絡道由交流道主管機關一併養護管理。
  通過交流道區不與匝道銜接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應由該路原主管機關
  養護管理。
  兩路相交所設之槽化區,其養護管理得依第一項劃分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公路跨越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時,其跨越部分之路基及結構物,由跨越
  公路之主管機關養護管理;跨越下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由該路原主
  管機關養護管理。
  公路自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地下穿越時,其穿越部分之路基及結構物,
  由穿越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穿越上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由原
  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一般道路跨越或穿越公路時,其養護管理之權責,依前二項劃分規定辦
  理。
第四十三條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兩側附設之道路,或沿高架公路下方興建之平行  
  (面)  道路,其與公路主線屬於不同系統時,應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
  養護管理。其養護界面之劃分,由主線公路之主管機關與各該道路主管
  機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四十四條
  高架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交流道區或在公路兩
  側附設之側車道,其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如與該路養護權責機關不一
  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基於公地公用原則,其土地管理機關得維持從來
  之登記,免辦分割或變更。
第四十五條
  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
  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
  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第四十六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完整與行車安全,對下列情事得予限制或禁
  止:
  一、在路基邊坡上下方挖掘或墾殖。
  二、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或鐵齒未加護套之履帶式機械車輛。
  三、在橋梁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內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
      採掘砂石。
  四、在公路兩側闢建上下坡道或側車道與公路相連。
  五、總重或軸重超過公路設計承載力車輛之行駛。
  六、裝載高度與寬度超過公路結構物標準車輛之行駛。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橋梁基礎安全需要,得
      視河川情況會商水利主管機關擴大其禁止或限制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