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以 B、 T、 C、 S、 I分別表示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 設施種類。 二、各項設施,以每條路線為一編號單元,沿路線起訖方向,分別自00 1 號起編,至該路線終點為止,號數前冠以前兩款設施種類之代字 。但涵管、標誌及照明位於跨區路線上者,以每一區工程處為一編 號區段,編至該路終點或工程處區界為止。 三、以 1、 2、 3、 4、 5等表示公路管理單位之各區工程處;以前條 所列國土資訊各直轄市、縣之代字,表示管轄區道、鄉道之各直轄 市、縣政府。並加列於前款編號之後。 四、標誌及照明設於路線起訖方向右側者以奇數依次編號,左側者以偶 數依次編號,設於中央分向島(帶)者,按號次連續編號並在號數 後加「 C」。懸掛於公路上方者,不在現地編號。 五、交流道(槽化)區、服務區、收費站等地區,設於主線以外各項設 施,由區工程處以該地區為一單元,將每項設施獨立編成一組號碼 。但主線路段原無照明,至上述地區附近主線上始有照明者,均應 併入該地區編號。 六、高架道路不按橋梁編號方法編號。第十八條
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編號方法規定如下: 一、以 B、 T、 C、 S、 I分別表示橋梁、隧道、涵管、標誌、照明之 設施種類。 二、各項設施,以每條路線為一編號單元,沿路線起訖方向,分別自00 1 號起編,至該路線終點為止,號數前冠以前兩款設施種類之代字 。但涵管、標誌及照明位於跨區路線上者,以每一區工程處為一編 號區段,編至該路終點或工程處區界為止。 三、以 1、 2、 3、 4、 5等表示公路管理單位之各區工程處;以前條 所列國土資訊各直轄市、縣之代字,表示管轄區道、鄉道之各直轄 市、縣政府。並加列於前款編號之後。 四、標誌及照明設於路線起訖方向右側者以奇數依次編號,左側者以偶 數依次編號,設於中央分向島(帶)者,按號次連續編號並在號數 後加「 C」。懸掛於公路上方者,不在現地編號。 五、交流道(槽化)區、服務區、收費站等地區,設於主線以外各項設 施,由區工程處以該地區為一單元,將每項設施獨立編成一組號碼 。但主線路段原無照明,至上述地區附近主線上始有照明者,均應 併入該地區編號。 六、高架道路不按橋梁編號方法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