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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修正

第九十二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
    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
    ,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
    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計程車駕駛人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段
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
    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
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
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
    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經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
        年。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各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