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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修正

第二節  運費或雜費 第一百零八條
貨運業承運貨物分整車及零擔兩種。按車輛之載重量收費者,為整車貨物
。按車輛所載貨物之件數及每件重量計算運費者,為零擔貨物。
第一百零九條
零擔貨物運費以十公斤為計算單位,不足十公斤以十公斤計。
第一百十條
貨物重一公斤,其體積超過四立方公寸者,為輕笨貨物。
輕笨貨物之運費,整車貨物按車輛載重量收費,但體積噸超過重量噸者,
以體積噸計算,零擔貨物以體積四立方公寸折一公斤計算。
輕笨貨物之量度方法,以貨物包裝之最高、最寬及最長部分為準。
第一百十一條
貨物依其性質、價值、重量體積、用途及運輸情形等,須加成或減成收費
者,由各類汽車貨運業公會參照汽車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與託運人就有關權利義務訂定公平合理書面
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並依約定價格收費,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加
價。
第一百十二條
貨物由貨運業負責裝卸者,得收裝卸費。
第一百十三條
貨運業承運整車貨物,遇有左列情形得收車輛滯留費:
一、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自行裝卸之貨物,自車輛到達裝卸地點之時起,每
    噸貨物一裝或一卸之時間超過十五分鐘者。
二、貨物裝車後,因託運人取銷託運或變更託運,使車輛滯留者。
三、其他因應歸責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原因,稽延貨物裝卸,或使已裝載貨
    物之車輛滯留者。
前項滯留費,由貨運業者與託運人約定之。
第一百十四條
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如逾二十四小時
尚未提取者,貨運業者得收貨物保管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十四小時起算,不
足二十四小時按二十四小時計,其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