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第一款 經營及核准
第三十五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 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 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第三十六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 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 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 核交其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第三十七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 段,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基於維護當 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為原則。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當地政府如因 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第三十八條
(刪除)第三十九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 路線時,在其跨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者,不在此限。第四十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但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應依民眾招呼停車供民眾搭乘。 公路汽車客運業因臨時性或為增進大眾運輸需要,得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其經核准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 發展需求,調整其原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班次數量。第四十一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 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第四十二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市區內為原則,其行駛路線由核准立案之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如需要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時,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 ,報請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行駛。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直轄市者,應商得相鄰之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屬於省轄市者,如延長至直轄市者,應商得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 同意。 三、屬於縣轄市者,準用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四、該延長路線如有其他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時,應無條件共同行駛。 五、延長行駛至市區以外,以不超過鄰接鄉、鎮、市行政區域範圍,並以 不變更原定票價為限。但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經相關公路主管機關 同意辦理聯營者,得以鄰接縣(市)行政區域為延駛範圍。第四十三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已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以外需要變更路線或增 加設站時,或在市區內增加銜接路線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前 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內變更路線時,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關 公路主管機關。第四十四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聯營時,應先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