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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修正

第二章之一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 第九十七條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
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第九十八條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
兩用車;小貨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或租賃自
用小客貨兩用車。
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
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應繳銷其
牌照。但租賃期滿或解約後十五日內辦理轉租者,於換發行車執照完成註
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後,得免辦理牌照繳銷。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附件汽車運
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免計停車位者,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
第九十九條
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
賃業三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
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
之業務。
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但丙種小客車租賃
業以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為限。
第九十九條之一
小貨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
第一百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
    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
    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
    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
    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
    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
    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
    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
    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
    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
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
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第一百零一條
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
    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
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
    之通告及責任承擔。
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租車
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第一百零二條
小客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及小貨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
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租車費用之實施,不得高於前項核定之費率
。
第一百零三條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之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
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調整及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