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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修正

第五款  行李運輸 第六十九條
旅客搭乘可供託運行李之班車,託運行李時,概憑客票交運。
交運之行李不能一次隨車運送時,得交下一次班車運送,但交運之數量過
多無法運送時,公路汽車客運業得拒絕承運。
第七十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運送郵件,依郵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七十一條
旅客交運行李必須自行封鎖嚴密,捆紮堅固,如因封鎖不密或捆紮不固以
致損壞遺失或性質變化者,公路汽車客運業不負賠償之責。
第七十二條
下列物品,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予拒絕攜帶或運送: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
四、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
五、厭惡品。
六、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之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
    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攜帶之幼犬不在此限。
第七十三條
旅客交運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體積最大以一百五十立方公
寸,長度以車箱能容納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旅客上下為限,超過其限制者,
得拒絕承運。
第七十四條
旅客交運行李時,應連同客票將行李逐件點交站員過磅,其免費重量規定
如左:
一、班車每人以十五公斤為限。
二、包車每輛按座位數目照前款規定重量計算,但免費及交運行李連同乘
    客總重不得超過包用車輛之核定載重量。
第七十五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超過免費重量時,其超過部分以每五公斤為計算遞進單位
,未滿五公斤者按五公斤計算,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持減價客票之旅客,其行李免費重量及逾重行李收費按持用普通客票者辦
理。
第七十六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均由站車人員負責裝卸。
第七十七條
旅客交運或隨車攜帶之行李,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認為有疑竇時,得會
同旅客檢驗,如發現夾帶第七十二條拒絕運送之物品時,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如係違禁品,除將關係人連同物品一併交當地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
    收之運費概不退還。
二、如係危險品,即應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兩倍補收運費。
三、如係厭惡品、或是易於變壞、破損、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及動物
    等,應即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倍補收運費,但能妥為包裝者
    ,准予繼續運送,仍照運價加倍收費。
第七十八條
行李運抵到達站後,旅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取,逾期未提取者,得收保
管費。
公路汽車客運業於旅客提取行李時,憑行李票交付之。
行李保管費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七十九條
旅客之行李票如有遺失應即向車站業務人員聲明,告知該交運行李之特徵
及其內容,經車站業務人員查明核對相符後,由旅客憑身分證明具領之。
但該行李已被他人持所失行李票領去時,汽車客運業不負責任。
第八十條
行李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之時效依公路法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八十一條
行李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未
能交付之原因不能歸責於汽車客運業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二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如因路阻不能運抵到達站時,其退票比照第六十四條之
規定辦理。
第八十三條
遊覽車及計程車客運業運輸旅客行李,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款各有關
條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