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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修正

第二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第一款  經營及核准 第三十五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
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
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第三十六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
    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
    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
    核交其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
第三十七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
段,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基於維護當
    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為原則。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當地政府如因
    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
路線時,在其跨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但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應依民眾招呼停車供民眾搭乘。
公路汽車客運業因臨時性或為增進大眾運輸需要,得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其經核准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
發展需求,調整其原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班次數量。
第四十一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
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第四十二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市區內為原則,其行駛路線由核准立案之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如需要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時,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
,報請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行駛。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直轄市者,應商得相鄰之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屬於省轄市者,如延長至直轄市者,應商得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
    同意。
三、屬於縣轄市者,準用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四、該延長路線如有其他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時,應無條件共同行駛。
五、延長行駛至市區以外,以不超過鄰接鄉、鎮、市行政區域範圍,並以
    不變更原定票價為限。但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經相關公路主管機關
    同意辦理聯營者,得以鄰接縣(市)行政區域為延駛範圍。
第四十三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已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以外需要變更路線或增
加設站時,或在市區內增加銜接路線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前
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內變更路線時,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關
公路主管機關。
第四十四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聯營時,應先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