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修正

第四節  提貨 第一百二十八條
貨物運抵目的地時,貨運業者應即通知受貨人提貨。
第一百二十九條
提單持有人如將提單遺失,即應向貨運業者聲明,並在當地覓妥保證,經
貨運業者認可後方得提貨,如在聲明前已被人憑單領去,貨運業者不負責
任。
第一百三十條
託運貨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者,該運送物視同喪失,託運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但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未能交付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貨運業者得代為寄
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
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貨運業者給付貨物喪失賠款後,如將喪失貨物全部或一部查出時,應將該
項貨物交付託運人或受貨人,並收回全部或一部賠償。
前項查出之貨物經通知後,如託運人或受貨人不願提取或逾期一個月不來
提取,貨運業者得自行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