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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修正

第五節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第一百三十三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在該管公路
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如有遷移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報備。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車輛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
人或公司行號。
第一百三十四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輛為限,除其具有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之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
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但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
業,需僱用他人替代時,其僱用人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檢具有
關證明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替代駕駛營業。
第一百三十五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之車輛,因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經核准
僱用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
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