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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修正

第二節  申請立案程序 第三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
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應檢具營業計畫書(如附表一之一),向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變更時亦同。
第五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
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如附表二),報請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如附表三)及公路汽車客
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如附表四)後,方得開始營業
或通車營運。
第六條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
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第七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請領、補發或換發,均應依規定
繳納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