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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修正

第二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第一款  經營及核准 第三十五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
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
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第三十六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
    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
    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
    核交其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
第三十七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
段,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基於維護當
    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為原則。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設站地點及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當地政府如因
    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
路線時,在其跨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但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應依民眾招呼停車供民眾搭乘。
公路汽車客運業因臨時性或為增進大眾運輸需要,得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其經核准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大眾運輸實際
發展需求,調整其原核准開行部分路段班車之班次數量。
第四十一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
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第四十二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行駛區域及行駛路線,由核准立案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其路線延長至該直轄市、縣(市)以外時,以不超過鄰接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範圍為限。
有前項後段規定情形者,市區汽車客運業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申
請核定。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
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三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已延長至核准立案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路線,在該
直轄市、縣(市)以外需要變更路線或增加設站,或在該直轄市、縣(市
)內增加銜接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
前項延長至核准立案之直轄市、縣(市)以外之路線,在該直轄市、縣(
市)內變更路線時,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關公路主管機關。
第四十四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聯營時,應先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四條之一
同時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者,實施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
車輛混合調度前,應先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十四條之二
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規劃特殊服務方式
、收費基準及應遵守事項,公告徵求市區汽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業經營
;經公告無業者有意願時,公路主管機關得輔導當地社會團體或個人成立
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
第四十四條之三
地方政府自行經營市區客運業者,本規則有關公司或商業組織之市區汽車
客運業規定,除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不適用外,得準用之;其經營並得
徵求當地社會團體、個人協助。
前條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徵求經營,無業者有
意願時,地方政府得依其公告之特殊服務方式、收費基準及應遵守事項經
營。
第四十四條之四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後段成立市區汽車客運業經營偏遠路線者,其相關申請
立案程序、營運、票價及監督管理事項,不受本規則有關市區汽車客運業
之限制;其營運車輛並應領用營業牌照,於未繼續提供服務時,公路主管
機關應命其繳回牌照,不依期限繳回牌照者,逕行註銷之;其由個人提供
服務者,限使用小客車。地方政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亦同。
計程車客運業依第四十四條之二前段規定經營偏遠路線者,應依中央公路
主管機關公告最低投保金額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營運及收費不受原業別
各該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條規定經營市區汽車客運之偏遠路線者,其營運車輛之車身標識,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