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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修正

第四款  退票及補票 第六十二條
旅客請求退票,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對號或不限車次之車票,應在有效日期末次車開車前向車站申請退
    還票價。
二、對號或限制車次之車票,應在該次車開車前規定退票時限內向車站申
    請退還票價,其退票時限由汽車客運業自行規定。
旅客申請退還票價應扣手續費,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六十三條
旅客因事或疾病須在中途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不得退還,但患病
旅客得洽請所在站站長於票面上簽字證明,改乘當日相當班車。
第六十四條
公路客運班車行至中途因路阻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時,得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旅客願在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應予退還。
二、旅客願在停行地點候路修通後搭乘下次班車者,得改搭下次班車。
三、旅客願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程票價。
四、退還客票均應由站車人員負責簽字,並註明經過及原因。
第六十五條
旅客誤乘班車時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或與原定
路線距離最近之銜接站,其原購客票須經站車人員簽字並註明「路程錯誤
」方可延期有效,如旅客不願回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
原購票價發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第六十六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自起程站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
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第六十七條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客票,應向站車人員說明,並按原購票價補票,未向站
車人員說明者,以無票乘車論。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之客票,如在下車收票前尋獲者,得退還一張客票之票
價。
第六十八條
旅客越站乘車者,應自越過站起至查到站止之路段補收票價並加收百分之
五十,但事前聲明者,僅補收規定之票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