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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修正

第三節  遊覽車客運業 第八十四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
    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積極配合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
    查核,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車
契約,屬由旅行業承租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者,其契約內容並不得違反
交通部公告之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除出車前已
至公路主管機關之網路資訊平台填載派車單者,得免隨車攜帶外,派車單
應隨車攜帶;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
遊覽車客運業車輛出租時,除應符合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外,單日出租車輛
自車輛報到起至行程結束,調派單一駕駛人勤務不得逾十一小時。
第八十五條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與市區汽車客運業兼營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在公路主
管機關規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者,業務範圍及營業區域以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者為限,其車身加漆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車
客運業以其核定行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
第八十五條之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因連續假日、年節、慶典活動或其他公共運輸上
之短期需要,以同一公司之遊覽車支援班車參與自營路線加班疏運者,應
於事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以租用其他公司遊覽車參與疏運者,雙方應將租用事由、數量、廠牌、年
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於事前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備。所定
租用期間以疏運期間為限。並應於租用車輛上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
前二項以遊覽車參與旅客疏運之備查或核備,應知會其他相關機關。
第八十六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
    規定之大客車,並應符合其各目之一之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
            以上實際經歷。
          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
            以上實際經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
            以上實際經歷。
          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派任駕
    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
    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明顯處;其照
    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穿著應整齊清潔。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
    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
    通部定之。
第八十六條之一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檢具職業駕駛執照、相片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有遺失、破損或滅失時,應檢具相關證(物
)明文件、職業駕駛執照、相片,依原申請程序換(補)發。
遊覽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人,未依規定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定期訓練
或駕駛執照受吊扣、吊銷或註銷處分時,遊覽車客運業不得再派任其為駕
駛人,該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七日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其
解僱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應繳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而未繳回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逕行註銷之。
第八十六條之二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安全與權益,對於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之出
廠日期、最近四個月之檢驗日期、僱用駕駛員之駕照有效性、違規及肇事
紀錄等資訊,連同安全考核或評鑑結果,得公告之。
第八十六條之三
遊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遊覽車營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
    日起,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其使用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日止。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
    起,於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前後一年內,應依下列規定完成車輛安全
    查驗,並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營運;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
    ,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及車身重新打
          造查驗者,得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止;其出廠年份
          屆滿二十年後,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僅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得
          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止;其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後
          ,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三、前款遊覽車登記於離島使用,於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者,應於出廠年
    份屆滿十八年前,依前款規定辦理安全查驗;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
    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四、前二款遊覽車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廠年份已屆
    滿十五年者,應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安全查驗;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
    限;其出廠年份已屆滿十八年者,於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起,應以專
    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五、前二款遊覽車未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而發生因車輛底盤機件故障之
    交通事故者,應完成底盤修復,且於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
    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不
    得繼續使用。
第八十六條之四
遊覽車客運業經汰舊換新替補之營業車輛自登檢領照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
請停駛。
遊覽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申請停駛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車輛復駛後一個
月內不得申請停駛。
因機件損壞並檢附合格汽車修理廠待修證明申請停駛者,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
第八十七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費按路面等級以每人公里基本運價乘以車輛座位數為每車
公里之包車費率,再照行駛里程計費,空駛里程得收空駛費,但最高不得
超過包車費率百分之七十五。
第八十八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停留時,得收停留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
之五十。
第八十九條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為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
    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九十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班車辦理包車出租之業務,其運費之計算,準
用本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