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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修正

第十九條之五
營業大客車業者對所屬駕駛人因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而未參加者,於應參加講習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派任駕駛勤務。
第十九條之六
營業大客車業者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營業車輛,於抵押權人或出賣人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或取回占有標的物時,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停駛。
第八十六條之三
遊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遊覽車營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
    日起,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其使用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日止。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
    起,於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前後一年內,應依下列規定完成車輛安全
    查驗,並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營運;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
    ,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及車身重新打
          造查驗者,得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止;其出廠年份
          屆滿二十年後,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僅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得
          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止;其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後
          ,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三、前款遊覽車登記於離島使用,於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者,應於出廠年
    份屆滿十八年前,依前款規定辦理安全查驗;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
    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四、前二款遊覽車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廠年份已屆
    滿十五年者,應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安全查驗;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
    限;其出廠年份已屆滿十八年者,於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起,應以專
    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五、前二款遊覽車未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而發生因車輛底盤機件故障之
    交通事故者,應完成底盤修復,且於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
    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不
    得繼續使用。
第九十二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
    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
    ,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
    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計程車駕駛人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段
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
    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
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
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
    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
          五年。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應受記點處分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
    查證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