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一款一目以上及第 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一)有利於當地工業之發展。 (二)有利於當地農業之發展。 (三)有利於當地商業之發展。 (四)有利於當地林業之發展。 (五)有利於當地漁業之發展。 (六)有利於當地畜牧或養殖業之發展。 (七)有利於當地礦業之發展。 (八)有利於當地觀光事業之發展。 (九)有利於當地都市計畫新市鎮及新社區之發展。 (十)有利於當地客、貨運輸之發展。 二、應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一)營運路線規劃周延,有助於當地客貨運輸之改善及交通之便捷 。 (二)當地無同類之汽車運輸業,或現有之汽車運輸業不足以適應大 眾運輸需要。 (三)有助於市區之均衡發展,或解決偏遠地區之交通。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經營離島或 偏遠地區路線者;或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設審議委員會認定 能維持運輸供給穩定,並兼顧經營品質及效率,經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由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所設審議委員會認定能維持運輸供給穩定,並兼顧經 營品質及效率,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三)遊覽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但專辦交通車 業務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者,其資本額得為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四)計程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上。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租賃業最低資本額甲種小客車租賃業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上,乙種小客車租賃業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丙種小客車租賃 業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小貨車租賃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七)汽車貨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其屬專辦搬 家業務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最低資本額應為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則不在此限。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一)車輛設備: 1.公路汽車客運業應具備全新大客車五十輛以上。但經營離島 或偏遠地區路線者,或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設審議委員會 認定能維持運輸供給穩定,並兼顧經營品質及效率,經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其使用小客車為營業車輛 者,以九人座為限,且同一路線使用輛數比例不得超過二分 之一;其經營離島或偏遠地區路線,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使用座位數五人以上小客車為營業車輛。 2.市區汽車客運業應具備全新大客車五十輛以上。但由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所設審議委員會認定能維持運輸供給穩定,並兼 顧經營品質及效率,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其使用小客車為營業車輛者,以九人座為限,且同一路線 使用輛數比例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經營離島或偏遠地區路 線,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使用座位數五人以上小客車 為營業車輛。 3.遊覽車客運業除專辦交通車業務者,其車齡不得超過七年外 ,均應具備全新大客車三十輛以上。但金門、連江地區經營 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全新大客車得為六輛以上。 4.計程車客運業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應具備全新小客車三十輛以 上,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以自購一輛為限,其車齡不得 超過三年。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車輛數量、車齡條件,由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5.小客車租賃業甲種應具備全新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合計一 百輛以上,乙種應具備全新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合計十輛 以上。 6.小貨車租賃業應具備全新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合計十輛以 上。 7.汽車貨運業應具備全新貨車二十輛以上,其屬專辦搬家業務 者應具備全新貨車八輛以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汽車貨運 業者應具備全新貨車五輛以上,並得視營運需要購置聯結車 併同貨車計算。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以自購小貨車 一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二年。 8.汽車路線貨運業應具備全新大貨車三十輛以上。並得視營業 需要購置聯結車併同貨車計算。 9.汽車貨櫃貨運業應具備全新曳引車十五輛及半拖車三十輛以 上。 (二)站、場設備: 1.營業所、站之設備符合營業需要。 2.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設置規定如附件;停車場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另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汽車運輸業 停車場設置規定者,從其規定。 3.汽車運輸業應設立乙種以上汽車修理廠辦理汽車修護或委託 汽車修理業代辦之。 金門、連江地區籌設成立之遊覽車客運業及汽車貨運業,其營運範圍限於 金門、連江地區,申請移至臺灣地區營業者,應合於臺灣地區之遊覽車客 運業及汽車貨運業設立基準,其原有車輛得予併計。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車額以外之車輛得使用已領有營業用牌照之 車輛。 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非本公司行號商品配送者,應於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其原領 自用貨車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其原使用車輛併入第一項第四款第 一目所定最低車輛設備車額計算。 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者,應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丙種小客車租賃業設立 登記,其原領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 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提供小貨車租賃者,應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小貨車租賃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 小貨車之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其原使用車輛併入第一項第四款第 一目所定最低車輛設備車額計算。 金門、連江地區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 經營業務涉及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貨車牌照,准 予換領營業用牌照;其原使用車輛併入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車輛 設備車額計算。 原經營汽車貨運業中專辦搬家業務者轉型為非專辦搬家業務之汽車貨運業 ,應合於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汽車貨運業設立基準;其原於核准籌備日 後領牌貨車,以八輛為限,得予併計。 原經營汽車貨運業轉型為汽車路線貨運業,應合於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汽車路線貨運業設立基準;其原於核准籌備日後領牌之大貨車,以二十輛 為限,得予併計。 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偏遠路線,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地方政府、當地社會團 體或個人營運者,其資本額、車輛及場站、設備,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之限制;必要時得由公路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但個 人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以自購小客車一輛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