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經營業,其範圍如左: 一、私人或團體申請核准興建之公路,或其附屬橋樑、隧道輪渡、停車 場、服務站,自通行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之事業。 二、各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專用公路兼供他人通行汽車,經申請公路主 管機關核准收取費用者。第三條
公路經營業之申請、核准、施工及收費期間之監督、管理,其權責劃分 ,由省(市)政府分別定之。 前項權責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省(市)政府協調決定之。第四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路線供私 人或團體經營時,得依左列規定公告: 一、可供興建之公路、橋樑、輪渡、隧道及停車場、服務站之位置、狀 況及其經濟價值。 二、公路發展計畫及交通量情形。 三、工程標準及施工所需期間。 四、所需工程費概數。 五、政府協助事項。第五條
私人或團體不經前條公告,亦得依照全國公路路線系統,自行選擇路線 ,申請立案經營。第六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公路經營業,如有二人以上申請經營同一路線、隧道、 橋樑、輪渡及停車場、服務站時,以申請在前而確有資力者為優先。 前項資力,以具有承辦本工程之國內外銀行財力證明、技術人員學經歷 及重要機具設備資料等文件,經審查屬實者為準。第七條
公路經營業為興建公路所需之土地,得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九條 之規定辦理,其費用由公路經營負擔,並得併入工程費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