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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經營業,其範圍如左:
  一、私人或團體申請核准興建之公路,或其附屬橋樑、隧道輪渡、停車
      場、服務站,自通行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之事業。
  二、各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專用公路兼供他人通行汽車,經申請公路主
      管機關核准收取費用者。
第三條
  公路經營業之申請、核准、施工及收費期間之監督、管理,其權責劃分
  ,由省(市)政府分別定之。
  前項權責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省(市)政府協調決定之。
第四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路線供私
  人或團體經營時,得依左列規定公告:
  一、可供興建之公路、橋樑、輪渡、隧道及停車場、服務站之位置、狀
      況及其經濟價值。
  二、公路發展計畫及交通量情形。
  三、工程標準及施工所需期間。
  四、所需工程費概數。
  五、政府協助事項。
第五條
  私人或團體不經前條公告,亦得依照全國公路路線系統,自行選擇路線
  ,申請立案經營。
第六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公路經營業,如有二人以上申請經營同一路線、隧道、
  橋樑、輪渡及停車場、服務站時,以申請在前而確有資力者為優先。
  前項資力,以具有承辦本工程之國內外銀行財力證明、技術人員學經歷
  及重要機具設備資料等文件,經審查屬實者為準。
第七條
  公路經營業為興建公路所需之土地,得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九條
  之規定辦理,其費用由公路經營負擔,並得併入工程費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