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收費
第十九條
私人、團體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 服務站或專用公路,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公路經營業時,得向 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但左列車輛免收: 一、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 二、消防車、救護車。 三、警備車、偵防車。 四、因緊急搶修之工程車輛。 五、水肥車、垃圾車。 六、專供郵用車。 七、其他依法免費之車輛。第二十條
公路經營業向通行汽車收取費用,應依通行車輛種類分別計算其受益額 ,擬訂各種車輛之收費標準,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車輛種類不同而 其受益程度相同者,得按同一標準收費。但每次收費額,不得大於受益 額。第二十一條
公路經營業向通行汽車收取費用之年限,應依左列因素計算擬訂,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收足應收回費用後即停止收費,並將全部工程移交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接管: 一、各類車輛收費標準。 二、每日交通量及未來之成長率。 三、工程費總投資額。 四、工程費利息及利潤之估計。 五、養護費及管理費之估計。 專以經營停車場、服務站向停放或接受服務之汽車收取停車費或服 務費者,其經營之年限由公路主管機關參照前項各款規定逕為核定 。如係以私有土地經營者,僅核定其收費標準,得不受經營年限之 限制。第二十二條
公路經營業每年向通行車輛收取之費用,依左列順序扣提後,其餘額應 作為歸還工程費用。 一、養護費、災害修復費及管理費,其每年應扣提額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按實支情形核定。 二、工程費利息,每年不得超過中央銀行一年期存款最高利率。收費期 間已償還之工程費不得計息。但當年所收費用不足扣提利息時,其 差額得視同工程費增資轉至下年度合併扣提。 三、利潤每年不得超過未收回工程費百分之八。第二十三條
公路經營業已屆核定收費年限,尚未收足應收回之費用時,得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收費年限。第二十四條
公私事業機關興建之專用公路,向通行汽車收取費用,應以實需養護費 為限。第二十五條
專用公路收取養護費以全年實需額及全年交通量為計算標準。但每次收 費額不得大於通行者之受益額,如因此致所收養護費不足支應時,應由 該事業機關自行負擔。第二十六條
通行或停放車輛之受益額,依左列因素計算: 一、石子路面改為高級路面每公里之受益額,按兩種路面行車費用差額 計算。 二、新闢路線、原路改線或新闢隧道者,按縮短里程及每公里行車費用 計算,如原無公路通行者,按未興建公路前之交通方式比較計算。 原繞道路線為石子路面,而新線為高級路面者,再加算兩種路面之 運價差額。 三、新建橋樑或立體交叉工程,除計算其減少停滯時間外,並按架橋前 交通方式及架橋後之行車費用計算其差額。 四、停車場按停放車輛時間、當地土地租價及車輛平均面積計算。 五、車輛縮短時間之受益,按高級路面每小時行駛五十公里,石子路面 每小時行駛二十五公里為標準,析算為受益公里後,再乘以每車公 里之運價。第二十七條
公路經營業得視所經營之收費公路狀況,將公路分段收費,並得視通行 車輛需要,採用往返一次收費。第二十八條
公路經營業應於收費前一個月,在收費處所公告左列事項,方得收費: 一、奉准收費文號及內容摘要。 二、各類車輛收費額。 三、免費車輛種類。 四、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