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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修正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九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就左列事項對公路經營業予以獎助:
  一、代為測量設計及工程技術上之協助。
  二、給予經營該路線汽車運輸業之優先權。
  三、購買重要工程器材之協助。
  四、遇有重大災害給予人力物力上之協助。
  五、核貸公路建設專款。
  六、其他依法獎助事項。
第三十條
  公路經營業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拒絕車輛通行:
  一、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
  二、阻礙其他汽車通行者。
  三、使路面、橋樑、隧道等發生損害之虞者。
第三十一條
  公路經營業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變更其事業計畫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核准:
  一、妨害公眾之利益者。
  二、不符合該地區交通之需要者。
  三、影響交通安全者。
第三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上之必要,須將經營中之輪渡改建為永久橋樑,
  或將公路、隧道、橋樑提高工程標準時,得規定期限通知原經營人辦理
  ,並准其合併原投資予以收費。
  原經營人不願繼續投資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投資辦理,並得依法
  繼續收費。原經營人未收回之投資應由政府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
  公路經營業如廢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敘明事由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交通。
第三十四條
  公路經營業所修建之公路、隧道、橋樑、停車場、服務站發生災害時,
  應儘速搶修通車,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
第三十五條
  公路經營業收費票證,應於使用前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證驗章,無驗訖
  章者,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條
  公路經營業於開始收費前,應將收費站之設置及收費人員配備情形,報
  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七條
  公路經營業所收之通行費,除直接用於公路經營業管理事務者外,不得
  動支。
第三十八條
  公路經營業對其所有之公共設施應妥為登記管理,非經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註銷。
第三十九條
  公路經營業應於每月終了後五日內及每年終了後六個月內,檢具左列報
  表送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備:
  一、每年每月收支對照表並附:
    (一)養護費支出明細表。
    (二)管理費支出明細表。
    (三)災害修復費用支出明細表。
  二、當年資產負債表,並附財產目錄及收費收入分配明細表。
第四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對其所監督之公路經營業隨時派員視察,並得檢閱有關
  帳列文件。
第四十一條
  公路經營業經營期滿應於期滿前一個月編製交接清冊,於期滿日向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移交。
第四十二條
  公路經營業應於收費期滿移交公路主管機關後一個月內,將其私有設備
  及物品拆移,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其費用由該公路經營業者
  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