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九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就左列事項對公路經營業予以獎助: 一、代為測量設計及工程技術上之協助。 二、給予經營該路線汽車運輸業之優先權。 三、購買重要工程器材之協助。 四、遇有重大災害給予人力物力上之協助。 五、核貸公路建設專款。 六、其他依法獎助事項。第三十條
公路經營業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拒絕車輛通行: 一、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 二、阻礙其他汽車通行者。 三、使路面、橋樑、隧道等發生損害之虞者。第三十一條
公路經營業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變更其事業計畫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核准: 一、妨害公眾之利益者。 二、不符合該地區交通之需要者。 三、影響交通安全者。第三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上之必要,須將經營中之輪渡改建為永久橋樑, 或將公路、隧道、橋樑提高工程標準時,得規定期限通知原經營人辦理 ,並准其合併原投資予以收費。 原經營人不願繼續投資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投資辦理,並得依法 繼續收費。原經營人未收回之投資應由政府予以補償。第三十三條
公路經營業如廢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敘明事由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交通。第三十四條
公路經營業所修建之公路、隧道、橋樑、停車場、服務站發生災害時, 應儘速搶修通車,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第三十五條
公路經營業收費票證,應於使用前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證驗章,無驗訖 章者,不得使用。第三十六條
公路經營業於開始收費前,應將收費站之設置及收費人員配備情形,報 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三十七條
公路經營業所收之通行費,除直接用於公路經營業管理事務者外,不得 動支。第三十八條
公路經營業對其所有之公共設施應妥為登記管理,非經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註銷。第三十九條
公路經營業應於每月終了後五日內及每年終了後六個月內,檢具左列報 表送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備: 一、每年每月收支對照表並附: (一)養護費支出明細表。 (二)管理費支出明細表。 (三)災害修復費用支出明細表。 二、當年資產負債表,並附財產目錄及收費收入分配明細表。第四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對其所監督之公路經營業隨時派員視察,並得檢閱有關 帳列文件。第四十一條
公路經營業經營期滿應於期滿前一個月編製交接清冊,於期滿日向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移交。第四十二條
公路經營業應於收費期滿移交公路主管機關後一個月內,將其私有設備 及物品拆移,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其費用由該公路經營業者 負擔。